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55號
SLDM,95,訴緝,55,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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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 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茲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2232號及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2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已於民國93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 ○○仍不知悔改,因亟需用錢,但本身信用狀況不佳,無法 向銀行辦理貸款,於94年12月下旬見報紙廣告欄有代辦信用 貸款之訊息,遂去電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小龍」之成年 男子聯絡,因此得知必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印 章等相關資料,乙○○雖可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2月27日前往臺 北市○○區○○街37號誠泰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型分行開立帳 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5年1 月10日在台北市



○○○路附近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高 小龍」。
(二)證據部分
被告游憲堂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6年 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然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廢止,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 5 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在被告上開犯罪後,應已廢止其刑罰而不再適 用。惟公訴人於蒞庭時已當庭論告將被告所犯罪名變更為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故本院無 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1 千元以下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 規定,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有關罰金之 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為因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 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 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遂規定「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 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 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折算結 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 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 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 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 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 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 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修正前後刑 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罪,並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32號及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2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復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 ,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 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 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 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被 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刑之酌科
1.宣告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 依照他人指示,任意提供存摺帳戶等資料予他人,助長詐騙 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款轉帳,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並審酌本 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亦因被告 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益見被告所為實有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易刑處分
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 於95年7 月1 日以前,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幫 助犯,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在案;惟其 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 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 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 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9506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0號             居基隆市○○街354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32號、92年度簡字第 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雖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94年 1 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臺北市○○ 區○○街37號誠泰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型分行開立之 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高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以該男子為



成員之常業詐騙集團洗錢。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於94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以簡訊通知甲○○, 稱其逾期未繳納信用卡刷卡費用,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4時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179號郵局,操作提款機,而將新臺幣99900元匯 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迨甲○○發現 其帳戶內存款短少,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高小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 事實。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證明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設帳 戶之事實。
(三)誠泰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型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證明被告在誠泰商業銀行永樂簡易型分行開立帳 戶及甲○○匯款至被告所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嫌,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處罰。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帳戶為其論據,然被告乙 ○○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以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情事,且 本件雖有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乙○○申請開戶之基本資 料、申請開戶之身分證明文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然 僅足證明證人甲○○係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 ○○之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本件常 業詐欺之犯行或主觀上對於常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有何明 確認知,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起訴之部分,係基於同一提供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 ,分別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盛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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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