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45號
SLDM,95,聲判,45,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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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九冠節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74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74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人於95年9 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95年10月 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後(花蓮地院3 日加本院2 日),認其聲請交付審判之 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李宗興證詞,渠若單獨作節能認證,會視工作量收取 1 至5 萬元不等之費用,至本件則是興亞太工程師自行操作 儀器測量將測量所得數據交伊分析,因報表數據可比對,與 伊親自去做相同云云,足見本件李宗興並未單獨作節能認證 ,自無視工作量另收取1 至5 萬元不等認證費用之可能。 ㈡依乙○○上開所稱本件因須第三人認證,價格較高,5萬元 之認證費用包括台北科技大學之費用與興亞太公司派遣工程 師之成本……故派遣工程師之成本包括工資、油錢及高速公 路回數票,且認證費用是交予台北科技大學之出納人員云云 ,惟依告訴人於原審所呈告證五即聲證㈠興亞太公司於93年 4月30日及5月31日經被告甲○○乙○○簽章之應收經銷商 技術輔導費用明細表登載:七次往返彰化力麗公司與台北間 之油資及過路費2,175元,興亞太公司已以現金代墊,將由4 月份5月份經銷貨款扣抵等語,是乙○○所稱系爭5萬元認證



費用包括出納人員工資,油錢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云云,顯與 卷存證據不合。
㈢興亞太公司於93年6月28日制發予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登載 工資新台幣99,672元,足見告訴人公司已支付興亞太公司有 關本件力麗公司之技術輔導費79,825元,況證人李宗興已依 上開興亞太公司與台北科技大學間委託研究契約書及所附計 畫書於期間按月支領1萬元人事費用,目的在簽約期間內需 執行2至3件之認證,則李宗興在系爭委託契約書應負義務中 ,苟包括力麗公司之認證,李宗興不可能再額外收取系爭認 證費,且興亞太公司苟已將力麗公司之節能成效列入與李宗 興合作計畫內,該計畫既已載明李宗興在簽約期間內需執行 2至3件認證,被告二人自明知興亞太公司不得再以第三人李 宗興認證之名義,對外收取系爭5萬元認證費,惟被告二人 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之力麗公司技術輔導費,竟諉稱本件認證 須另支付李宗興個人認證費用5萬元,則被告二人亦涉嫌詐 欺取財罪。又興亞太公司既已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上開79,825 元技術指導費,另又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認證費5 萬元,合計 129,825 元,亦請比對力麗公司認證費用支出成本分析表所 臚列之細目是否相符,若兩者不合,似就上開成本分析表亦 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末查甲○○制作系爭聲證一之該公司93年4月30、5月31日應 收經銷商技術輔導明細表時,已明知興亞太公司已收取該公 司工程人員往返彰化力麗公司與台北間之油資及過路費,並 明知李宗興已依兩造委託契約按月收取人事費用1萬元,依 原委託契約已包含2至3件認證費用,李宗興個人或台北科技 大學不可能再收取額外認證費用,竟重複制作之出貨單及統 一發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代表丙○○,行使請款5萬元之行 為,被告二人已涉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況甲○○擅將乙○○收取認證費用2萬元改為5萬元, 原處分遽認甲○○不知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四、經查:
㈠本件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分別於處分中敘明:
⒈本件係聲請人原係興亞太公司之經銷商,經銷興亞太公司所 代理之極化冷凍油添加劑「FRIGAID」,嗣聲請人於95年5月 7日與力麗公司簽訂「冷凍空調設備之「FRIGAID」節能合約 書」,約定由第三者負責節能成效認證,興亞太公司與臺北 科技大學間就冷媒側添加劑節能成效驗證技術訂有委託研究 契約,聲請人丙○○乃委由被告即興亞太公司負責人乙○○ 介紹臺北科技大學冷凍空調系副教授李宗興協助其完成節能



認證,並由興亞太公司派遣工程師至力麗公司量測後,再將 數據交李宗興分析等事實,為聲請人代表人丙○○及被告所 是認,並經證人李宗興證述在卷,且有上開合約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乙○○原係口頭要求支付李宗興節能認 證費2萬元,惟嗣於93年6月10日,交付節能認證報告予聲請 人時,竟稱該認證報告費用為5萬元,再由被告甲○○分別 於同年6月10日及6月28日,開立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2500 元之不實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交付聲請人,並逕於同年 6月間,自聲請人交予興亞太公司之預繳貸款中,扣除5萬元 等情,惟綜上事實,本件因興亞太公司支付台北科技大學22 萬元委託李宗興進行冷媒側添加劑節能成效驗證技術,而聲 請人與力麗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約定由第三者負責節能 成效認證,聲請人仍透過被告乙○○找李宗興進行該項節能 認證,並由興亞太公司派遣工程師至力麗公司量測後,再將 數據交李宗興分析,而聲請人就該項認證費用之支付,指稱 被告乙○○原係口頭要求李宗興節能認證費2 萬元,嗣竟要 求5 萬元,而被告則否認上情,認該5 萬元係應支付興亞太 公司之認證費用,而各執一詞,顯屬民事糾葛範疇,難認被 告2 人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因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並無不當。
⒉按刑法上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均以行為人故意犯罪始能成立 ,本件原係聲請人之代表人丙○○委託被告乙○○找第三人 李宗興協助其完成節能認證,而被告乙○○亦依其委託進行 辦理,並於完成該項認證工作後,在聲請人預繳貨款中扣除 此一費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與行為至 明。按委託他人做事,除非交情夠,否則應付代價,為事理 之常,聲請人亦不否認有2 萬元費用的約定,雖被告對此數 額有爭執稱係5 萬元,雙方各執一詞,然究屬民事問題,應 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合。至被告以聲請 人應付5 萬元之費用,於工作完成後在聲請人預繳貨款中扣 除此筆費用,連同稅捐開立5 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聲請 人,亦屬交易行為之正常手續,若其既已扣除此筆款項充作 費用而不開立統一發票,反有逃漏稅捐之虞,聲請人謂被告 等另涉偽造文書,亦不足取,其聲請交付審判,仍在費用數 額多寡,及是否重複扣款為爭執,即無可採。
五、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依上開證據,認被告乙○○甲○○所為與刑法 詐欺、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如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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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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