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37號
SLDM,95,聲判,37,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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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391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原處分書以聲請人自承柯文川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同意書已 遺失,無異間接承認確有柯文川所指土地租賃事宜,惟聲請 人自陳已遺失之土地租賃同意書,係指遺失與黃泰雄及楊興 間之土地租賃同意書,並非指與柯文川間之土地租賃同意書 ,則處分書之認定,既乏明確證據,其認定已嫌偏頗,自有 不當之處;再查系爭墳地係坐落於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渡 船頭小段83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與同小段848 地號 ,相距超過500 公尺以上,並非相鄰之土地,是處分書所稱 聲請人分不清二地號位置,實為謬誤;至於聲請人於81年間 與楊興、黃泰雄簽立上開848 地號之土地租賃同意書,乃係 因其可開立地單,故方與渠等簽約,而聲請人於78年訴訟和 解時,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然未辦理 移轉登記,是聲請人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如何與 他人簽立租賃同意書?
㈡另被告等既主張已透過案外人柯文川取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 權,又主張因聲請人未開立地單而未支付款項,二者已有矛 盾,況聲請人係於93年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於85年 間,聲請人既非所有權人,尚無出租土地之權,則柯文川亦 無權與被告等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此,被告等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既乏明確之合法權源,又無法提出竊佔 當時之合法文件,自已符合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原處分 書未就上開事件為查證,自有違法之虞。
㈢末查聲請人前因承辦檢察官要求被告等與聲請人和解,而與 被告丙○○丁○○二人達成調解,聲請人始基於善意稱被 告丙○○丁○○二人為無辜,然此均為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與被告等有無犯罪無涉。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㈡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經查:
⒈按民法第167 條之所定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 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 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裁判參照)。聲請人乙○○於95年 3 月27日偵查中供稱:「(你認識阿榮〈指柯文川〉?)



我認識,我請很多人幫我介紹,阿榮是其中之一」、「( 喪家是直接向阿榮接洽或是直接向你接洽?)喪家直接向 阿榮接洽,阿榮再跟我接洽。我沒有直接對喪家」等語( 見27號偵查卷第21頁),核與證人柯文川於95年4 月17日 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幫張舜介紹人去台北縣八里鄉○ 段渡船頭小段834 地號購買墓地?)乙○○的土地要出租 ,我拿五十萬元押金給他,幫他代理,給人家做墳墓地」 、「(你有無介紹甲○○?)有」、「(土地是甲○○自 己要用的?)是。是甲○○他哥哥要用的,他也有介紹丙 ○○兄弟來買」等語相符(見27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 足見聲請人確有將系爭土地授權柯文川代為處理土地出租 情事,縱未簽立書面授權書或因時日久遠無法提出,亦無 礙於聲請人與柯文川間代理關係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竊 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不動產其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 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被告甲○○ 於95年3 月27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將你哥哥張舜卿 葬在臺北縣八里鄉坌段渡船頭小段834 地號?)有,那是 八十幾年的事情」、「(你哥哥要葬的時候,你有無告知 地主?)有。我跟叫『阿榮』的人買,每坪二萬五千元或 三萬元」等語(見27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丙○○於95 年3 月27日偵查中供稱:「(你父親的墳墓是向甲○○接 洽?)是。我母親跟他接洽的,我們給他五十萬元」等語 (見27號偵查卷第21頁),核與證人柯文川於95年4 月17 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介紹給甲○○?)有」、「( 土地是甲○○自己要用的?)是。是甲○○他哥哥要用的 ,他也有介紹丙○○兄弟來買」、「(張舜榮哥哥要用的 土地租幾坪?)他租二十坪,另外三十坪是游氏兄弟父親 要用的」、「(每坪租金?)租金每坪二萬五千元,二十 坪一共五十萬元」、「(游氏兄弟的土地是向誰承租?) 甲○○幫我介紹的」、「(游氏兄弟的土地多少錢?)三 十坪七十五萬元」等語吻合(見27號偵查卷第25頁),再 稽諸聲請人乙○○亦於95年3 月27日偵查中供稱:「(你 有無收到丁○○父親墳墓土地的錢五十萬元?)有」等語 、證人柯文川於95年4 月17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拿 到甲○○的五十萬元?)有」等語(見27號偵查卷第21、 26頁),堪信被告甲○○丙○○丁○○係分別直接或 間接向聲請人之代理人柯文川接洽並承租系爭土地,被告 三人主觀上係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僅因事後



聲請人無法開具地單,致被告丙○○丁○○未支付全部 土地價款。是尚難僅憑被告等未支付部分土地價款,即遽 認被告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等之行為 核與刑法上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再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被告甲○○未支付部分土 地價款始控訴其竊佔及聲請人已與被告丙○○丁○○達 成和解,及證人柯文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丁○ ○因未支付全部土地價款,聲請人方控告其兄弟等情,足 見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竊佔罪無涉。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丁○○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 竊佔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 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 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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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