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下同) 92年1 月19日凌晨,在基隆市○○路某處服用啤酒二罐,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車號CA—3966 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 不顧。嗣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縣汐止 市○○路57巷巷內時,見正沿路尋找停車位、由丙○○所駕 駛、搭載友人乙○○之車號3B—3225號自小客車停滯不前, 心生不滿,其雖有飲酒,然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號CA—39 66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多 次追撞丙○○所駕駛前開車號3B—3225號自小客車,致該自 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受有損害,足生損害於賀志強,丙○○見 狀下車察看,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下車欲 追打丙○○、乙○○,二人閃躲未被打中,甲○○改以腳踹 乙○○,乙○○閃躲不及遭踢中腹部,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 傷害。甲○○於追打丙○○之同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一定會打死你,再看到一定會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於 當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57巷巷內 ,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乙○○於92年1 月19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做警詢筆錄時,即有提出傷害告訴乙節,除其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第51頁)外,並經證人即承 辦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陳東瀛於偵查中證稱: 乙○○於案發後有到警局製作筆錄,乙○○當時就有表明要 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甚詳,而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並於92年11月28日以汐警督字第0920045095號函 覆:員警陳東瀛製作乙○○之筆錄後欲將3B—3225號自小客 車之車毀現場照片一併檢送時,發現車毀現場照片已不知何 去,陳員又因職務調動不慎將陳海倫之筆錄遺失,陳員已依 相關規定懲處等情,亦有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佐,足見告訴 人乙○○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在法定時間內提出對被 告之傷害告訴,是其傷害告訴合法,併予敘明。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及追撞損壞丙○○上開車號3B— 3225 號 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之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及恐嚇罪嫌,辯稱:伊雖然有持電擊棒追 丙○○與乙○○,但應該沒有打人,無法肯定有無恐嚇人家 ,因當時已經喝醉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除其坦承如上外,復有酒精測試記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 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 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 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 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員警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依照前開說明, 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部分事證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毀損告訴人丙○○上開車號3B—3225號小客車後方保 險桿之犯行,除據其坦承如上外,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7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6、 47 頁) 及乙○○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 證述上開小客車被毀損之情節甚詳,核與承辦員警陳東瀛 於偵查中證述:到現場有看到上開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有損 傷,有照車損照片,但底片送洗回來後不知放哪裡,現已 找不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足徵其自白毀損部 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亦堪可認定。
(三)對於被告確有以腳踢踹乙○○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 ○○、丙○○證述甚詳,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電 擊棒追打丙○○,伊跑到守望相助亭報警,後被告沒有追 打丙○○,折回來後拿電擊棒要打伊,沒有打到,被告就 用腳踹伊,之後又踹一腳等語(見偵查卷第49、50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電擊棒要攻擊伊和 乙○○,伊一邊跑一邊喊救命,被告又去攻擊乙○○,但 乙○○閃開,被告沒攻擊到就用腳踹乙○○等語(見偵查 卷第16頁)及偵查中結證:被告拿一支電擊棒追伊,伊趕 快跑,後來折回去要打乙○○沒打到,之後就用腳踹等情 (見偵查卷第47頁)相符。而乙○○就診之佑平醫院,經 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覆該院已於93年1 月19日公告歇業, 此有該局93年2 月13日北衛醫字第09300029670 號函一份 在卷可稽,偵查中經傳訊佑平醫院之負責人及醫師王祚年 (見偵查卷第86頁、第87頁)、吳梅壽(見偵查卷第93頁 、第94頁)、鍾立辟(見偵查卷第128 頁、第129 頁)等
人,均稱醫院歇業,不知病歷資料何在,經檢察官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調取佑平醫院申報病患之簡要資料, 有乙○○於92年1 月19日之就診紀錄,就醫科別為外科, 疾病分類為腹壁挫傷,有該局93年4 月27日健保北門字第 0930020198號函及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1 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乙○○確 於92年1 月19日案發當日即前往佑平醫院就診,且所記載 之腹壁挫傷,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以腳踹所可能造成之傷害 相符,應認告訴人乙○○之指訴為真,況被告對於是否以 腳踢踹乙○○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或稱:當時喝了酒, 記不太清楚(見偵查卷42頁),或稱:伊有出手要打乙○ ○,但忘記有沒有打到(見偵查卷第52頁),或稱:不記 得有無用腳踹乙○○,因為當天喝醉酒(見本院95年10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 頁),或稱:有踢,但不知是否有踢 到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 頁),足見其 所辯反覆,不足採信。
(四)對於被告確有出言恐嚇丙○○乙節,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說不要讓他遇到,不然他要打死 伊(見偵查卷第17頁),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一定會打 死伊,再看到一定會打死伊等情(見偵查卷第48頁)甚詳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著電擊棒要打丙 ○○,一路上叫著要讓丙○○死等語(見偵查卷第49 頁 )相符,衡情,被告酒後無故多次追撞前車,並持電擊棒 欲追打車主,甚至以腳踢踹女子乙○○,可見其時暴戾之 氣甚深,則其邊追打丙○○邊喝稱「一定會打死你,再看 到一定會讓你死」這些話,實屬可能,且不違一般經驗法 則,況被告亦僅無法確定是否有出言恐嚇,並非全然否認 ,益見告訴人即證人丙○○及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 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丙○○、乙○○及案發現場附近之大 樓警衛以查證案發經過之情形,然丙○○、乙○○2 人經 本院多次傳喚無著,而被告自承該大樓警衛已更換,無法 陳報該警衛之相關資料,是本院無從傳喚,且本案事證已 甚為明確,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至於被告雖一再陳稱當時醉了云云。按當人飲酒後,若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 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已如前述,而被告經員警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82毫克。查本件被 告案發後於警局及偵查中均能清楚陳述案發經過,對於不 利於己之部分亦會據理陳述,應認其縱因飲酒後致思考及
個性有所改變,然其在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退 而言之,縱其受酒精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件犯行,然此係因其喝酒所 自行招致者,學理上謂之「原因自由行為」,而此自行招 致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並不得援為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依據,此觀修正後刑法第19條條規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已將該學理明文化自明,因並未變更法條意 旨,故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六)綜上,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 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法定刑 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5 條恐 嚇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 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 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均係在刑 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仍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 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而駕駛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手段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其僅因前方車輛 尋找停車位停滯不前,即惡意追撞,並踢傷手無寸鐵之弱女 子,又出言恐嚇,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尚無前科紀錄,對於 上開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電擊棒追打丙 ○○,致丙○○受有不詳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應該沒有打到等語。經查:告訴人 丙○○雖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抓傷右手大姆指(見偵查卷第 17 頁),偵查中稱:被告持電擊棒追伊,追到後跟伊發生 拉扯,抓傷了伊(見偵查卷第47頁)等情,然其自承無法提 出就診資料,因佑平醫院說沒有登記到這份資料等語(見查 卷第63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調 取佑平醫院申報病患之簡要資料,佑平醫院並未在92年1月 間向該分局申報丙○○之門診醫療費用,此有上開中央健康 保險局台北分局93年4月27日健保北門字第0930020198號函 一份在卷可參,是丙○○若確因傷就診,理應可調取到相關 資料,而不會僅調取到乙○○於案發當日之就診紀錄(詳如 前述)卻調不到丙○○之部分,是其指訴是否屬實,已有所 疑,而證人即員警陳東瀛偵查中證述:於現場沒有注意到丙 ○○身上有無外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即員警亦未能 佐證其指訴,再加以告訴人丙○○指稱其大姆指之傷係與被 告拉扯間所造成,然乙○○於偵查中從未提到被告與丙○○ 間有拉扯動作,是告訴人丙○○所指尚乏實據,無法證明其 指訴為真。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
被告係連續傷害丙○○與乙○○,所犯傷害罪屬裁判上1 罪 之連續犯關係(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