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27號
SLDM,95,易,227,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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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董晴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3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
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4 號16樓虎亞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亞公司)監察人。緣甲○○、 吳順元共同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上址土地建物及 其基地持分並停車位三處(各依10966 分之10216 及10966 分之750 持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人),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 11 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因上址建物仍由虎亞公 司占有使用,本院乃於93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到場執行點 交,經買受人、丙○○就點交方式表示意見後,法官諭知: 買受人請搬家公司的人員動手搬遷;占有人主張天花板、電 線等屬於占有人的物品,占有人均取走等語。甲○○、丙○ ○對此均表示無意見後,由雙方僱工開始搬遷,法官乃暫離 現場。詎丙○○竟基於毀損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榔頭 敲破隔間牆上裝設之玻璃,致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甲○○。
二、嗣丙○○吳順元購得上址不動產持分,於93年7 月14日登 記為分別共有人後;丙○○於93年8 月13日中午12時許,因 懷疑杜有洲於上址破壞虎亞公司之監視攝影設備,乃至上址 查看,與甲○○理論;雙方於門外爭執間,丙○○竟與不詳 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丙○○揮動雨傘、作 勢欲攻擊甲○○後,該四名不詳男子立即接續上前以手毆打 或以腳踢擊甲○○,丙○○即站立於該等男子身後趨步觀看 ,甲○○因而受有右手紅腫(3 乘以3 公分)、右上臂紅腫 (5 乘以10公分)及左大腿瘀腫(10乘以2 公分等傷害)。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3年7 月5 日雇工拆除天花板 後,隔間牆裝設之玻璃破裂,及於93年8 月13日至上址與甲 ○○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 稱:93年7 月5 日隔間牆本來就應拆除,不知玻璃為何破裂 ;其於93年8 月13日僅至現場與甲○○理論,並未動手毆打 甲○○,亦不認識當天毆打甲○○之男子云云。惟查: ㈠毀損玻璃部分:
⑴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 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不因尚未受點交而影響其取得拍 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56年台 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與案外人 吳順元共同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上址土地建物 及其基地持分並停車位三處(各依10966 分之10216 及 10966 分之750 持分登記為分別共友人),經本院於92年 11月11 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本院92年11月11日士院儀執吉2400字第44339 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附卷可稽。且本案隔間牆及玻璃均定著於上開建物,因附 合成為建物之附屬物,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此有現場 玻璃及隔間牆附合定著於建物之相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 30頁)。從而告訴人甲○○自92年11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為上址建物及附合於建物之玻璃、隔 間牆等附屬物之所有人,合先敘明。
⑵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損建物隔間牆上玻璃之事實,業 據證人甲○○證稱:被告叫人拿榔頭敲破玻璃,在搞破壞 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03 頁);並據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 處書記官乙○○到庭證稱:93年7 月5 日點交當日上午11 時許到達上址,... 同日下午3 、4 時許回到現場,現場 情形如偵查卷第30、31頁所示(隔間牆上裝設之玻璃破裂 ,碎片掉落地上),... 執行當天曾接到買受人電話,反 應稱占有人在搞破壞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4、95、104 頁 ),並有上址建物內隔間牆玻璃破裂相片附卷可按(偵查 卷第30頁)。是被告僱工毀損附合於建物之隔間牆上玻璃 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當日上午法官到場點交時,告訴人曾同意其



拆除屋內裝潢云云。然查93年7 月5 日點交當日上午11時 許本院執行處法官到場時,僅諭知「占有人主張『天花板 、電線等屬於占有人的物品』,占有人均取走」,買受人 甲○○、占有人就此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業據證人乙○○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92年度民執吉字第2400號執行勘 點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8、29頁)。顯見前開甲 ○○所有附合於建物之隔間牆玻璃(建物之附屬物),並 不在允許被告取走、處分之列;從而被告僱工以工具敲破 玻璃,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
㈡傷害部分:
⑴被告於93年8 月13日於上址外夥同不詳男子四人毆打告訴 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即在場之中興保全人員丁○○證稱:曾在上址電梯口看到 有人打甲○○,當時我站在甲○○旁邊,... 偵查卷第20 頁第一張相片中戴黑色墨鏡的男子出手打甲○○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108 、109 、112 頁)。且被告案發當日就醫 診斷結果,確受有有右手紅腫約3 ×3 公分、右上臂紅腫 5 ×10公分及左大腿10×2 公分瘀腫等傷害,亦有財團法 人康寧醫93年8 月13日康甲診字第B00000000 號甲種診斷 證明書及傷害情形照片2 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9、23 頁)。
⑵本院勘驗上址屋外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其中16F1錄影資料 顯示:
12:58:04丙○○與其他五名男子交談後往畫面右上方走廊 走去。
12:58:18三名男子走向甲○○比手勢(指向丙○○行進方 向)此時丙○○又走回甲○○前。
12:58:46丙○○以左手搭甲○○右肩,右手持傘握傘身部 分,傘手把朝前。
12:58:51丙○○持續以左手碰甲○○,甲○○即退至左側 畫面外。
12:58:58丙○○二次以右手晃動雨傘又放下。 12:59:00丙○○手握傘身朝右側舉起雨傘放下後,在旁三 名男子即上前,分別以手揮向甲○○,另一名男 子及保全人員在旁觀看。
12:59:03一名男子以腳踢甲○○,另一名男子以手推杜有 州,丙○○手插腰站在該二名男子身後觀看,距 離該動手男子約二步。
12:59:06三名男子分別出手毆打甲○○,丙○○亦趨前站 在動手男子身後。




12:59:10在旁觀看男子加入,共四名男子毆打甲○○,將 之拉至畫面右側,其中一男子以手肘壓住甲○○ 頭肩,丙○○站左側觀看。
12:59:19四名男子將甲○○推至畫面右側外,丙○○則往 右走至甲○○方向,並比畫。
此有本院95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頁 以下)。足見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前,曾與著手毆打之不 詳男子交談;且該等不詳人於被告持雨傘揮動、作勢欲攻 擊告訴人後,即接續上前拳打腳踢毆打告訴人,被告見狀 尚站立於該等男子身後趨步觀看。依被告與該等不詳男子 上述互動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揮動雨傘作勢時, 該等男子見狀即上前毆打告訴人之情狀觀之,被告與該等 出手傷害之不詳男子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雖辯以 :自己未動手毆人云云,仍無足解免其基於犯意聯絡之共 犯罪責。
⑶再查偵查卷第20頁第一張相片中之戴墨鏡男子曾動手毆打 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被告復自承:偵查卷第20、23頁第一張相片中與該戴墨鏡 男子交談之人為虎亞公司人員楊高彥等語(本院卷第111 、11 3頁),益見虎亞公司與該等不詳男子並非毫不相識 。被告空言辯稱:該等不詳男子與其公司無關云云,顯與 現存客觀卷證資料相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部 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玻璃,為間接 正犯;又與上述不詳男子就前述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占有、點交事宜,故意毀損告訴 人買受之物,又因質疑破壞監視設備之事,即夥眾毆人成傷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後非但未獲被害人諒解 ,猶飾詞卸責,難認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為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命人大肆破壞現場之設備及裝潢,損壞 天花板、電線,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毀損罪嫌。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天花板及電線之犯意,辯稱:點交當日 經執行法官及告訴人甲○○同意拆除取走,始拆卸天花板並 剪斷電線,又因來不及搬走,同意以廢棄物處理,始將天花 板留置現場,並無毀損故意等語。經查:本院於93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到場執行點交時,經民事執行處法官諭知:買 受人請搬家公司的人員動手搬遷;占有人主張天花板、電線 等屬於占有人的物品,占有人均取走等語;甲○○、丙○○ 對此均表示無意見後,由雙方僱工開始搬遷,法官乃暫離現 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書記官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



本院92年度民執吉字第2400號執行勘點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28、29頁)。是被告所辯:因認法官及甲○○同意 其取走天花板、電線等物品,始僱工取下天花板、剪斷電線 ,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天花板、電線等他人物品之主觀 犯意,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 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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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