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5062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3年訴字第357 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搶奪 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各罪經法院合併定應 執行刑1 年10月,於94年6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4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 竊盜罪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詎猶未悛悔,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27日或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某巷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 手2 支,竊取李錦峰所有車牌號碼5B─6482號自小客車之前 後車牌2 面。復又於同年12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路117 巷內,以相同之工具,竊取臺灣莫仕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 牌號碼2B─2352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 面,並將2B─2352 號車牌兩面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CR─4008號自小客車上使 用,嗣於翌(3) 日凌晨1 時許,乙○○駕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致遠路口時,為警查覺車牌有異而盤查,經乙 ○○同意搜索,在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毒品部分另案 由檢察官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李錦峰於偵查 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
表各2 紙及扣案工具、汽車車牌照片影本12張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梅花板手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行竊上開車牌時,係攜帶梅花扳手2 支,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被告所使用之梅花扳手 ,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 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 之時、地亦非緊接,非接續而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努力,因與人結仇,欲掩飾行蹤,乃萌 生行竊他人車牌加以懸掛之歹念,並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 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公訴 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梅花扳手2 支,係供被告行竊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至6 號及編號 9 至12號之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 物,然被告否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得之物,且參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持梅花扳手偷竊 犯行均坦承不諱,苟前揭附表之物確為其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實無否認之理,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確為其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毒品,因與本件竊盜案無關,應在另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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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 品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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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白手套 │ 2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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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色把手電動螺絲起子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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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紅色把手破壞剪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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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紅色把手尖型起子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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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綠色把手尖型把手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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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色把手老虎鉗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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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墨綠色把手梅花扳手起子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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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水黃色把手梅花扳手起子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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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黑色把手一字起子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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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水紅色把手十字起子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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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鐵製三角型六角扳手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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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T字型六角扳手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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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自小客車車牌(5B─6482)│ 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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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自小客車車牌(2B─2352) │ 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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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海洛因 │毛重0.4 公克│
│ │ │淨重0.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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