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67號
KSDM,106,簡,206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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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A 共參拾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為捌點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翔明知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合路 某電動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MDA 30顆(含 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合計8.61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翌日(31日)1 時15分許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 與明誠四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林漢翔於員警尚未發 覺前開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漢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藍色圓形錠劑30顆,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均檢出MDA 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 餘淨重合計8.612 公克),有該醫院於106 年5 月9 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 ,即主動交出上開MDA 30顆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 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非久,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扣案藍色圓形錠劑30顆,送驗後均含MDA 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合計8.612 公克)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 裝袋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 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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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