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游聖豊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599 、1177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聖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游聖豊(起訴書誤繕為己○○,應予更正,本案卷 內資料顯示之己○○,均指游聖豊)有以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
㈠戊○○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另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於93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游聖豊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18號 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 刑3 年,於89年2 月14日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撤銷前案之緩 刑,2 案分別於90年9 月24日、同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 第82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於93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 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嗣於95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緣戊○○與游聖豊係兄弟關係,渠等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猶不知悔改,與友人甲○○(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87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共同或分別單獨為下述犯罪 行為:
㈠戊○○、游聖豊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4年8 月2 日上午4 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由戊○○與甲○
○持戊○○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鎚 1 支、大、小破壞剪各1 支、拔釘器1 支、虎口扳手1 支、 尖嘴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六角扳手1 組等工具(詳如附 表所示),由戊○○駕駛車號BS-6522 號自小貨車附載甲○ ○,游聖豊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吉普車,共同前往臺北 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3之3 號無人看守 之營區內,竊取營房之大型鋁窗5 面、中型鋁窗6 面、鋁窗 條83支及變電器1 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得手後,再轉赴附近之臺北縣淡水鎮樹興里埔子頂「 宜城墓園」下方產業道路,由游聖豊負責拆解鋁條,嗣於同 日上午5 時50分許,戊○○、甲○○先在宜城墓園內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6 、7 片鋁窗。另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 在宜城墓園內另1 處發覺游聖豊正將鋁窗玻璃打破,並將分 解之鋁條搬上前揭黑色吉普車。惟游聖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員警丁○○據報上前盤查,並表明身 分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迅 速駕車欲衝撞員警丁○○及在場之民眾林再添而施強暴行為 ,因丁○○及林再添及時跳開故未受傷,游聖豊則棄車後逃 逸,嗣經警深入追查,始知悉上情。
㈡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94年 8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331 號前 ,竊取丙○○所有之車號HV-2152 號自小客貨車供以代步使 用。嗣於同年8 月26日上午8 時許,戊○○駕駛前揭車輛附 載乙○○及李女之幼子,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街摩天31大 樓前時,為丙○○發覺,駕車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迨戊○ ○駕車返回臺北縣淡水鎮○○路241 號住處停車後,與乙○ ○進入家中,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興仁派出所員警庚○○等人據報抵達戊○○上開住處查 察,惟戊○○已經逃逸。
㈢游聖豊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94年 10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56 巷 路邊,竊取黃代豐所有之車號1325-DA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 4 萬餘元),得手後,將該車上之隨車工具箱(價值約1,00 0 元)及尾門油壓桿(價值約3 萬5,000 元)拆下後,將該 車輛棄置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241 號住處附近之臺 北縣淡水鎮○○路○ 段三重客運後方空地。嗣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接獲報案稱前 揭車輛(已無車牌)停放於該處疑似贓車,循線會同游聖豊 在其住處旁之同路247 號後方指南客運附近空地工寮內,發 現上述遭拆卸之工具箱及尾門油壓桿。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游聖豊對於證人即臺北縣後 備司令部營長辛○○、證人即在場民眾林再添、證人即被害 人丙○○、證人乙○○、證人即被害人黃代豐等人於警詢之 證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訊問時,被 告戊○○亦同意證人辛○○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95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再添與黃代豐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 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 外採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再添與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警員陳瑞章在 本院另案以94年度易字第879 號審理甲○○竊盜案件時,於 95年4 月28審判期日,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令具結而為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 得為證據。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此部分於94年8 月2 日之竊盜犯行 ,惟辯稱:伊是與甲○○一同前往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 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3之3 號營區內竊取鋁門窗,但伊弟弟 游聖豊並未同往;渠等亦未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竊取
鋁門窗;至於變電器為何失竊,伊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辛○○、 林再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共犯甲○○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扣案之大鐵鎚等工具係本來就放置 於被告戊○○駕駛之車號BS-6552 號小貨車上,但有打算 如果鋁門窗不好拆的話,就要使用這些工具等語明確。又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營區內變電器確實有遺 失,且變電器並無法徒手拆下,需要工具才能拆下等語。 再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警員丁○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變電器1 個係在車號BS-6552 號小貨車上查獲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憑, 準此堪認扣案之變電器確為被告戊○○等人連同鋁門窗等 物一併竊取。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皆係屬堅硬或尖銳之器物, 若持之行兇,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 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 字第1166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此部 分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至為灼然。
⒊另被告戊○○確係夥同共犯甲○○、游聖豊共同行竊,構 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詳後一、㈡之⒈理 由所述。
⒋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竊盜之既、未遂之判斷,於體 積及重量鉅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能達到足以導致支配 權轉移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為難,故其竊取之既遂 尚須有其他之裝備,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故 若行為人業已將他人之物裝妥於運輸工具之上,即可認定 為竊取既遂。本件被告戊○○、被告游聖豊及甲○○結夥 三人以上竊取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13之3 號營區內之鋁門 窗、變電器等財物部分,依卷存照片觀之,多係體積龐大 甚難搬動之物,且該批鋁門窗已放置於運載工具,並載離
現場後始被發現,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竊盜既遂階段。被 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游聖豊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辯以 :上開時間,伊在家裡,並未與戊○○及甲○○一起去營區 竊盜,伊係於94年8 月2 日上午6 時許,開車經過宜城墓園 ,見路邊有堆放鋁門窗、玻璃,所以伊就把玻璃打破,壓斷 鋁條,並將鋁窗及鋁條放置於所駕駛之黑色吉普車上;待上 車後,看到警察從車旁走到伊車前,並叫伊下車,伊就倒車 要離開,於倒車經過車後1 名民眾時,警察始開槍,嗣因心 生惶恐,便棄車逃離現場,並未衝撞警察云云。惟查: ⒈竊盜罪部分:
⑴共犯甲○○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於 上開時、地,係由伊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號BS-652 2 小貨車,被告游聖豊則駕駛另外1 部吉普車,3 人共 同前往營區竊取鋁窗、鋁條,並由伊與被告戊○○動手 拆卸鋁窗,由游聖豊負責搬運,要拿去北投變賣,有用 到螺絲起子拆卸鋁條,至於宜城墓園現場之鋁門窗,可 能是游聖豊載去放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95年9 月29 日審判筆錄)。而員警係先查獲被告戊○○與證人甲○ ○所駕駛車號BS-6522 號之小貨車停放在路邊拆卸鋁窗 ,於該部車上查扣鋁窗1 批及變壓器後,復察覺被告游 聖豊仍在宜城墓園下方之路邊拆解鋁窗,並準備將鋁窗 放置在未掛車牌之黑色吉普車上,被告游聖豊車上所載 運之鋁門窗,其上貼有部隊178 旅單位財產清領標籤, 與被告戊○○車上所載運之鋁門窗,兩批鋁門窗之規格 、顏色都相同,經指認後,認定兩批鋁門窗均為營區所 有,此部分則經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丁○○所繪查獲被告戊○○ 與游聖豊之現場圖及證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在卷可稽。且該營區確實有鋁門窗被拆卸下來等 情,亦據證人陳瑞章於本院另案以94年度易字第879 號 審理甲○○竊盜案件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丁○○、辛 ○○上開證述相互符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 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 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上 揭證人均已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結證前情,皆可採信。
⑵被告游聖豊雖辯稱:其車上載運之鋁門窗係在路邊草叢 撿到,並非偷來云云。然查,在凌晨時分天色黑暗,加 上山上照明度不佳,被告游聖豊於能見度非佳之情形下
,竟能注意到路邊草叢有棄置之鋁門窗,其所辯已與常 情有違。況且證人陳瑞章結證稱:其每日巡邏行經宜城 墓園之上開路線,從未發現鋁門窗等語,查證人陳瑞章 每日巡邏上開路段,理應較被告更易發現路邊之鋁門窗 ,然卻未曾有何印象,足見被告游聖豊上揭所辯,已難 採信。另證人甲○○、被告戊○○與被告游聖豊係分別 被查獲,證人甲○○又自承伊與戊○○、游聖豊兄弟均 為相識之友人,竟能在相近時點,遭警查獲同一批鋁門 窗等物,且被告游聖豊為警查獲時,若未行竊,何以棄 鋁門窗而逃逸?被告游聖豊若未與被告戊○○、證人甲 ○○共同行竊,何以其車上所查獲之鋁門窗會與被告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查獲之鋁門窗相同?被告游聖 豊若未行竊鋁門窗,何需於天亮之際在墓園拆鋁門窗? 足證被告游聖豊辯稱該批鋁門窗係其撿來云云,顯係飾 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聖豊與戊○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妨害公務罪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查獲被告游聖豊當時, 伊身上有著制服且表明警察身分,並喝令他不要動,那邊 路很窄,但游聖豊仍然上車,並倒車欲衝撞當時站在車子 後方之另1 位民眾及伊,彼2 人先閃一邊後,伊對空鳴槍 ,游聖豊繼續倒車等語明確,證人林再添並於警詢時指認 被告游聖豊即為其所見上開駕駛無牌照黑色吉普車之人。 查證人丁○○、林再添確實有於被告游聖豊遭查獲時在場 ,且證人林再添於發現共犯游聖豊正在拆卸鋁門窗時,即 通知員警丁○○,並當場欲逮捕游聖豊,游聖豊則趁隙逃 逸等事實經過,均互為一致之證述,因證人丁○○、林再 添與被告游聖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2 人又在偽證 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均同為上開證述,所證具體而明確,又 皆屬相符,渠等之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自屬可採,故被 告游聖豊辯稱並無衝撞員警之詞,即屬無稽,其妨害公務 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號HV-2152 號自小客貨 車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8 月26日早上就從淡海路家中出 發前往淡海新市鎮釣魚,至同日下午2 、3 點才回家,當天 並沒有攜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出門,伊並未駕 車載乙○○經過淡水摩天31大樓,且回家時亦沒有看到乙○ ○,伊之手機也無人使用過云云。然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8 月26 日早上8 時許,伊妻子在淡水忠愛街看到伊所失竊之車號HV -2152 號自小客貨車正往淡金路行駛,嗣於同日早上11時許 ,伊於淡水鎮○○街摩天31大樓前,又看到上開失竊之車輛 ,於是先行報警,之後便駕車一路跟隨該車,直至淡水鎮○ ○路249 號附近公車總站旁,見到1 男子及1 女子抱著1 個 小孩自該車下車,兩人下車後走進淡水鎮○○路241 號屋內 等語綦詳,嗣證人丙○○已將系爭失竊車輛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㈡質之證人乙○○於警詢中已證稱:94年8 月26日早上9 時許 ,伊帶著約2 歲小孩自淡水鎮○○街朋友家出發,於同日早 上10時9 分,先到福客多北投立農門市買東西,再到臺北市 北投區○○路○ 段之大同公司附近找朋友,最後再帶小孩前 往被告戊○○家中,到達被告戊○○家中時約同日中午12時 10分等情明確。細繹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圖、電子地圖與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95年4 月24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4401757號函,再 與上開證人丙○○、乙○○所述證詞比對結果,可知被告戊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恰巧 多出現在證人乙○○所證述之當日行經路段附近,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HV-2152 號自小客貨車之行使路線及 時間點,又與證人乙○○行經之路線、時間點及被告戊○○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大致相符 ,此外證人丙○○復明白證稱: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有看 見駕駛HV-2152 號自小客貨車之人及車上1 名抱小孩之女子 一起進入淡海路241 號等語,而該處即為被告戊○○之住處 ,再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 臺位置,於當日中午12時許,即出現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 段55號,與證人乙○○同日當時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基地臺位置相同,顯見證人乙○○及被告戊○○之手機最後 使用之地點即在戊○○住處或附近,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既供稱手機未借人使用,卻又無法清楚交代何以其未攜帶 上開手機出門,然該手機當天卻有在外之通聯紀錄之原因, 顯見被告戊○○於當日12時許,其人應在淡水淡海路家中, 證人丙○○所看見之男子及女子,確係被告戊○○及證人乙 ○○無訛。
㈢至於證人乙○○後來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結證稱:94年8 月26 日係由甲○○騎機車到淡水水碓的便利商店載伊先去承德路 7 段的福客多商店後,再去被告戊○○家中,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到戊○○家中後,當日約12時許,被告游聖豊才回來, 且游聖豊回來時,警察已經在屋內,之後伊又以戊○○之手 機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叫甲○○過來被告戊○○家中云 云,證人甲○○亦附和其詞,惟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送乙○○到戊○○ 家後,乙○○有再打電話給伊,叫伊過來,伊94年8 月26 日當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云云,惟查被 告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94年8 月26日當 天之通聯紀錄,並未出現有與甲○○上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聯絡之情形,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件在卷可 按,顯見證人乙○○證稱有在被告戊○○家中以戊○○手 機撥打電話給證人甲○○之證詞,與事實相左,並不可信 。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於94年8 月26日第 2 次到戊○○家中,有看到警察,在戊○○家中停留約10 幾分鐘,但均未看到被告游聖豊等情,惟證人乙○○卻證 稱係游聖豊回來後,伊才叫甲○○過來云云,足徵證人甲 ○○、乙○○2 人之證詞已有矛盾之處。
⒊復觀之被告游聖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8 月26日早上 ,伊在家樓上,並沒有出門,當天警察有叫他下來,說要 找戊○○,於是伊便從樓上下來到客廳,到客廳時有看到 乙○○坐在客廳等情,益見證人乙○○、甲○○之證詞與 被告游聖豊所供陳,亦有不一。
⒋綜上,證人乙○○、甲○○之證詞既有諸多可議之處,其 等復皆為被告戊○○熟識之朋友,堪認證人乙○○、甲○ ○上開不實之證述,應係附和被告戊○○所為迴護之詞, 其等證詞俱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判斷。 ㈣綜合上述,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證人丙○○ 所失竊之車號HV-2152 號自小客貨車應係被告戊○○所竊, 否則其何需設詞巧飾當天行蹤,此舉無非為掩蓋其竊盜犯行 ,至為明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竊盜罪行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游聖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號1325-DA 號自小客貨 車之犯行,辯稱:94年10月2 日上午6 時許,伊係前往臺北 市關渡憲兵隊對面的寺廟旁邊找朋友,至於警方在伊住處旁 之淡海路247 號後方指南客運附近空地工寮內查獲之黃色工 具箱及油壓桿,是朋友「阿明」為向伊借工具而拿來放在那 裡的,且伊亦未看過車號1325-DA 號自小客貨車云云,然查 :
㈠證人黃代豐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4年10月 1 日下午5 時40分許,伊將車號1325-DA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 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56 巷口附近,車上並置有黃 色工具箱等物品,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接獲警方聯繫 查詢車況,始知上開車輛遭竊,遂至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三重客運後方空地領回車子,因發現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 不見,故隨同警方至附近被告游聖豊之家中查看,竟當場在 被告游聖豊之住處旁之同路247 號後方指南客運附近空地工 寮內查獲原置放車上之黃色工具箱及油壓桿等物品無誤,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㈡被告游聖豊自承當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本院 依卷附之該門號於94年10月1 日、2 日通聯紀錄顯示,推斷 被告游聖豊當時之地理位置如下:94年10月2 日凌晨3 時50 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該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 「淡水鎮○○路176 號」,而被告游聖豊係住淡海路241 號 ,故被告游聖豊當時應係在住處,惟迨同日上午5 時7 分許 ,基地臺即移動至「淡水鎮○○街69號」,至同日上午6 時 6 分許,基地臺位置則出現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 90號」,迨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被告游聖豊之行動電話基 地臺位置又回到「淡水鎮○○路○ 段55號」(即被告游聖豊 上開住家附近),可見被告游聖豊又返回住處。 ㈢徵諸證人黃代豐證稱其車輛失竊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北投區○ ○○路○ 段456 巷口附近,已如前述,而被告游聖豊於同日 上午6 時6 分許出現之位置,並非如其所供稱之關渡憲兵隊 對面的寺廟旁邊,反而係出現在距離車號1325-DA 號自小客 貨車失竊之位置僅幾百公尺距離之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90號附近,顯見被告游聖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再者, 被告游聖豊於同日上午9 點多返回淡海路241 號住處後,即 有民眾報案發現失竊之車輛出現在被告游聖豊住家附近,警 方據報前往,隨即在其住家旁指南客運附近空地工寮即游聖 豊個人工作處所內,查獲證人黃代豐失竊車輛上所置放之黃 色工具箱及油壓桿,被告游聖豊雖一再辯稱各該物品係友人 「阿明」所寄放,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游聖豊均 未能提供「阿明」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真有 「阿明」其人,自非無疑,故被告游聖豊所辯委無可採。依 上開證據綜合研判結果,系爭車輛應係被告游聖豊所竊,並 隨即開回淡海路241 住處附近,並將車上之工具箱及油壓桿 取出,置於個人工作處所,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游聖 豊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戊○○、游聖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游聖豊 另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法條,惟已據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
五、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 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 已減縮。然對本件被告而言,被告戊○○、游聖豊及共犯甲 ○○3 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 ,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 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㈥被告戊○○、游聖豊各別所犯先後2 次竊盜犯行,分別時間 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各為連續犯,雖2 次犯行構成之罪名分別有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區別,仍無礙連續犯 之成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 被告2 人於94年8 月2 日上午6 時許,有加重竊盜犯行,及 94年10月2 日被告游聖豊之單獨竊盜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戊○○如事實二 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一部分既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游聖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 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 戊○○、游聖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戊○○、游聖豊2 人之前均有多次犯罪科刑執行 紀錄,素行不佳、事實一部分係利用營區無人看守之機會, 結夥偷竊營區內之鋁門窗,實屬不是、事實二、三部分,被 告戊○○、游聖豊復分別偷竊被害人丙○○、黃代豐之車輛 ,所幸車輛能即時尋獲,而未遭隨意毀壞丟棄、被告戊○○ 、游聖豊屢次再犯,犯後復多方飾詞狡辯,顯未知悔改、各 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游聖豊部 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另新 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 同條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 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 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 款並增列「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七、沒收:
㈠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刑法第38條雖亦修正,但該條第1 項第2 款並未修正。至於 第3 項將第1 項第2 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 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 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被告戊○○所有、 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戊○○、游聖豊部分均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活動扳手、磁鐵等物品,因其體積甚小, 重量甚輕,並非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曾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