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更(一)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刑
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3年11月17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0936378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於94年11月12日
以93年度感裁字第31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移送機關提起抗告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16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1 號撤銷原
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至 同年8 月31日止,在臺北縣市一帶,連續騎乘機車,搶奪路 人財物(詳細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 所示)。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5 款之流氓行為,且屬情節重大,經提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於93年11月17日以北市警刑預複字第089 號複審流氓 認定書,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又 移送機關於提起抗告時並補稱:被移送人於93年11月17日經 法院交保後,仍繼續於93年12月16日20時30分在台北市○○ ○路仁愛路口、93年12月16日21時00分在台北市○○○路新 生南路口、93年12月24日22時30分在台北市○○○路民生東 路口、93年12月29日20時0 分在台北市○○○路136 號前、 94 年1月3 日21時40分在台北市○○路○ 段235 號(成淵高 中)前、94年1 月17日20時50分在台北市○○區○○街與興 城街口、94年1 月24日21時20分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104 之1 號前,對被害人溫蓓蓓、李芝禎、林怡莊、易國芬 、范馨云、洪秀貞、宋美月以相同手法繼續犯搶奪犯行(詳 如台灣高等法院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4 日 刑偵二三字第9400032406號移送書及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94 年4 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430502100 號移送書、94年 4 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430502200 號移送書)。二、訊據被移送人對上開連續搶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犯行 刑事部分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5 號 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2 年4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確有上 開移送機關所稱之連續搶奪行為,應堪認定。
三、惟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霸佔地盤、敲詐勒索
、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 縱者」之事由,均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 勢力,公然直接或間接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 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為其行為態樣。同條例第二條 第五款規定之「品行惡劣」,則屬抽象之法律規定,觀諸該 款規定,行為人除須有「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情形外, 尚須「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始足當之。且綜觀該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所定各種流氓行為態樣,如「主持、操縱幫派 」、「霸佔地盤」、「經營職業性賭場」等,其本質上均具 有公然並藉其不法惡勢力而為之特性,同法條內各款之流氓 行為態樣自不應為兩歧之解釋,否則諸如慣竊、強盜、恐嚇 取財、重利、背信等刑事犯罪,莫不可論以品行惡劣,如是 其範圍似屬過廣,而與流氓屬性難以區分。因之,檢肅流氓 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 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習慣之流氓行為,應以公然並藉其不法惡勢力,恃強 欺弱,足使人生懼,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達情節重大者,方 足當之。該條例與刑罰規定適用範圍不同,各職其司,並非 行為人之行為一構成刑事犯,即可認屬流氓,亦非行為人一 經認定有流氓行為即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
(一)查被移送人之本案搶奪行為,均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趁 被害人不備之際,徒手瞬間施以腕力搶奪被害人隨身攜帶 之皮包,且於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以避免追緝。 觀諸被移送人此等搶奪之手段、態樣,其行為之本質與檢 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 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 」之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公然直 接或間接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 復威脅而不敢聲張之流氓行為,尚有不同,自不能逕認被 移送人所為之搶奪之行為,屬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 所定之流氓行為。
(二)其次,被移送人各次搶奪行為,係於不特定地點伺機挑選 不特定之被害人為之,並非針對特定人犯罪,被移送人之 行為對象具有不特定性之特質;且同時具有積極侵害性之 特徵。被移送人第一次犯罪得手後,復連續多次搶奪被害 人之財物,亦具有犯罪慣常性。亦即被移送人之搶奪行為 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財產,雖無疑義。惟依檢肅 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除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破 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外,尚須符合「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要件,始得認定 為流氓行為。查被移送人搶奪被害人財物犯行,係趁他人 之不知、不及防備,且犯罪後為防範追查而立即逃逸,而 非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公然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係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三)再者,被移送人之犯罪次數雖有十餘次之多,其犯罪情節 固屬重大,然觀其搶奪行為之態樣,並無使被害人因被移 送人之行為而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致不敢聲張之情形,被害 人因事出突然而受驚嚇並有財物之損失,然被移送人於犯 罪得手後,立即逃離,對各被害人並無其他傷害、威脅或 恐嚇之行為,因之,對於被移送人之犯罪,固應施以相當 之刑罰。然被移送人所為究與欺壓善良、要挾滋事、品行 惡劣以及遊盪無賴之流氓屬性不同。
(四)況感訓處分與犯罪處罰,分屬於不同之法的領域,而併行 不悖,前者重在社會之防衛,屬於積極之安全措施,旨在 消弭受感訓處分人之危險性格(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 侵害性),促其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後者重 在個人之責任,偏於消極之懲罰,被移送人之行為如不構 成流氓犯行,亦可能適用刑事犯之處罰。被移送人對於其 犯行於警詢時起即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而與移送意旨為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已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2 年4 月之重刑,應已足收教化懲戒之功。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所為不合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 、第5 款所定之流氓要件,故被移送人雖有移送機關指述之 連續搶奪之犯罪行為,然衡其所為情節與檢肅流氓條例所定 流氓行為之手段、態樣及特質,均不相符合,自無從據此認 其有逕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移送人有何流氓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付感訓處分之 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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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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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2 月12日19時│臺北縣蘆洲市民族│林欽真 │手提包1 只,內有身│
│ │50分許 │路與鷺江路口 │ │分證1 張、信用卡1 │
│ │ │ │ │張、現金新臺幣(下│
│ │ │ │ │同)7 萬元、行動電│
│ │ │ │ │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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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3年2 月27日20時│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洪靖雲 │皮包1 只,內有行動│
│ │50分許 │路3 段26巷10弄路│ │電話1 支、信用卡5 │
│ │ │口 │ │張、金融卡2 張、現│
│ │ │ │ │金數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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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3年7 月24日17時│臺北縣三重市龍濱│陳鏡 │黑色環保袋1 只,內│
│ │39分許 │路216號前 │ │有黑色錢包1 只、身│
│ │ │ │ │分證1 張、鑰匙1 串│
│ │ │ │ │、現金3 千餘元、行│
│ │ │ │ │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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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3年8 月5 日20時│臺北市○○○路與│林芸卉 │手提包1 只,內有身│
│ │20分許 │民權東路口 │ │分證1 張、健保卡1 │
│ │ │ │ │張、鑰匙2 把、信用│
│ │ │ │ │卡3 張、金融卡3 張│
│ │ │ │ │、現金9 百元、行動│
│ │ │ │ │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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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3年8 月6 日17時│臺北縣板橋市溪崑│陳宣合 │皮包1 只,內有身分│
│ │許 │二街45號前 │ │證1 張、行照1 張、│
│ │ │ │ │駕照1 張、健保卡1 │
│ │ │ │ │張、鑰匙1 串、信用│
│ │ │ │ │卡2 張、現金1 千元│
│ │ │ │ │、行動電話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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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3年8 月31日23時│臺北市○○○路3 │林淑娥 │黑色手提包1 只,內│
│ │許 │段280 號捷運忠孝│ │有皮夾1 個、汽車駕│
│ │ │復興站出口前 │ │照1 張、健保卡1 張│
│ │ │ │ │、鑰匙1 串、信用卡│
│ │ │ │ │1 張、金融卡2 張、│
│ │ │ │ │現金3 千元、行動電│
│ │ │ │ │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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