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26號
KSDM,106,簡,202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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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6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吉良與林木村(林吉良告訴林木村傷害部分,因告訴逾期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17時許,林木村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港埔養蝦場向林吉 良追討債務,林吉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木村,致林木村受有面部挫傷、右眼模糊之傷害。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吉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木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縱認並無欠債,亦應理性溝通循合法途徑解決,竟率 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並有過失傷害、酒駕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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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