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009號
SLDM,95,交聲,1009,200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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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處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新 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25日12時50 分,騎乘CQW-816 號機車,在三芝鄉○○路與四棧橋路口,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執勤員警舉發「騎 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逆向行駛)」及「闖紅燈(淡水往三 芝方向)」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 第53條第1 項規定,各處罰鍰600 元及1,800 元,並依第63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紅燈亮就開到對面車道,警察攔 下來開單逆向行駛,但紅燈本可開到對面車道,怎麼說是逆 向行駛呢?而等紅燈亮可走,警察攔下來怎麼說是闖紅燈呢 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逆向 行駛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郭芳富到庭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 名同事各騎乘一部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剛好騎到十字路 口時發現看到異議人位置在白馬磁磚那裡,然後就斜向橫越 路口至對向外側車道,而異議人行駛之淡金公路雙向都是紅 燈,伊看到異議人橫越時,就直接迴轉到異議人前方,在對



向外側車道斑馬線前將其攔停,又異議人是橫向往三芝方向 ,並不是平行沿斑馬線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8日 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並據證人郭芳富在異議人所提 出之現場示意圖上以鉛筆標示當時所看到異議人起步及後來 攔停位置及行向無訛。衡諸證人郭芳富與異議人互不相識, 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言證詞應屬可信。又本件舉發 地點即三芝鄉○○路與四棧橋路口於舉發時間之號誌運作情 形為普通三色二時相運作,並非閃光運作,且當日並無該路 口號誌報修記錄,此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北府交工字 第0950874258號函及檢附之時相圖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郭芳 富亦證稱於取締當日,該路口之號誌運作一切正常等語,據 上,於四棧橋號誌為綠燈時,淡金路之號誌均為紅燈,要無 疑問。異議人既自承當時四棧橋方向號誌為綠燈,可知當時 淡金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故異議人自證人於上開現場示 意圖所標示淡金路之位置(即白馬磁磚處),逆向橫越淡金 路與四棧橋路交岔路口至對向外側車道,確有逆向行駛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前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1,800 元,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 將其異議駁回。又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逆向行駛之違 規行為,應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予詳查 ,遽予依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則有違誤之處,從而, 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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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