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15號
KSDM,106,簡,2015,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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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6、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其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 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0年1 月3 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戒 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4 月1 日或2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4 月5 日15時22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4 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9日11時4 分許,至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其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前開為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 ,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4 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高雄地檢署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00 0000000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 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 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06 年度毒偵字 第1376號卷第17頁)、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 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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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