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96號
KSDM,106,簡,1996,201707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國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清國張家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高清國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代價,向不知情之王清澤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00號附13旁之鐵皮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再 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僱用張家誠,2 人即自106 年5 月17 日某時起,共同經營該賭場,並由高清國提供其所有之天九 牌、骰子做為賭具;張家誠則持用無線電相互聯繫,負責屋 外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賭博方式為賭 客1 人擔任莊家、3 人擔任閒家,各持天九牌2 張進行對賭 ,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 閒家進行押注, 依下注金額以一賠一之方式賭博財物,高清國每小時從賭桌 抽頭1,000 元,莊家若贏10萬元,則抽頭1 萬元。高清國並 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參與對賭。嗣員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 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戴秀芸張來昆吳啟通、顏 睿蓁、陳麗雲、翁陳素慧張翰銘范氏姮(聲請意旨誤載 為范氏垣)、陳安心蔡戴錦梅(聲請意旨誤載為張戴錦梅 )、潘金釵李俊傑陳忠信邱美珠陳林秀娥、林麗華 、盧燕飛、阮氏玉明顏遠足、陳金好、楊氏錦紅(聲請意 旨誤載為顏氏錦紅)、王惠錦裴秋菊林義明林清志、 蕭邑勳、蘇俊豪歐清榜許素惠等29人(均另由查獲機關 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下合稱戴秀芸等29人),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清國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戴秀芸等29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2 人以前述方式在上址鐵皮屋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牟利,上址房屋已失純住宅之性 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高清國復在上址與賭客 對賭,是核被告高清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6 年5 月17日某時至同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止之數次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 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 論以一罪。被告高清國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被告張家誠則以一行為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高清國賭博部分之事實,惟 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清國張家誠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共同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高清國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張家誠受僱於 被告高清國,擔任場外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是被告張家 誠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賭 場之規模非微、扣案賭資金額甚高、被告高清國張家誠分 別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勉持之 生活狀況(警卷第2 、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乙節 ,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高清國所有,供 渠2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編號6 所示抽頭金1, 500 元,為被告高清國本案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揭示之沒收應就各共犯所分得部分 為之之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 高清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 ,僅係被告2 人租賃該場所之證明文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 賭資,係員警自證人林義明顏遠足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 2 人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義明顏遠足於警詢證述明確,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等賭資係在賭檯之財物,自不得於 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
├──┼───────┼──────┼────┤
│ 1 │無線電 │3 支 │高清國
├──┼───────┼──────┼────┤
│ 2 │紙質天九牌 │4 付 │高清國




├──┼───────┼──────┼────┤
│ 3 │骰子 │1 包 │高清國
├──┼───────┼──────┼────┤
│ 4 │夾子 │1 包 │高清國
├──┼───────┼──────┼────┤
│ 5 │計時器 │1 個 │高清國
├──┼───────┼──────┼────┤
│ 6 │抽頭金 │1,500元 │高清國
├──┼───────┼──────┼────┤
│ 7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高清國
├──┼───────┼──────┼────┤
│ 8 │賭資 │24萬6,000 元│林義明
├──┼───────┼──────┼────┤
│ 9 │賭資 │28萬0,200 元│顏遠足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