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61號
SLDM,94,訴,361,200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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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庚○○
          2樓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午○○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5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應與酉○○連帶沒收。酉○○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應與戌○○連帶沒收。




己○○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天○○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寅○○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庚○○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緩刑叁年。午○○共同連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緩刑叁年。
乙○○未○○子○○均無罪。
事 實
一、天○○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 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4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部分: ㈠天○○、癸○○(另案審理中)係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168 號3 樓「大汐止遊樂場」之實際負責人,辰○○、辛○ ○(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則為股東,渠等均明知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2年初某日起,在大汐止遊樂場內擺 設「超八」、「超九」、「鑽石列車」等電子遊戲機,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劉辰志張城宣(均業經不起訴處分)、壬○○、申○○( 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兌換等值之 彩金,及僱用亥○○、丁○○(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開 分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開1,000 分,所得積分如不想再玩,則以積分1 分換回1 元。嗣於93年5 月3 日經警在該遊樂場查獲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73台。復於93年5 月31日,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該遊樂場搜索,當場 查獲賭客王家德林冠頷彭美蘭林重義張宇勝、陳德 豐(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以店內之遊戲機台賭博財物,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賭資等物。 ㈡天○○、癸○○復承前犯意,與寅○○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2年1 、2 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706 號「新東海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另自92年3 、4 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42巷1 號「滋滋脆便利商店」內(登記名稱為『肯毅商行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 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卯○○(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擔任現場幹部,負責管理該電動玩具店,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 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 未押中,所押分數由電腦扣除而盡歸寅○○等人所有;不賭 時,以同比率將金錢換回。嗣於93年5 月31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滋滋脆便利商店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版)共34台及IC 版21片等物。至新東海釣蝦場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因寅○○ 得知天○○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於93年5 月31日遭搜索, 故於同日將該釣蝦場之電動玩具部分結束營業,未被查扣任 何贓證物,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日持搜索票至 寅○○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 之物。
天○○、癸○○又與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3年3 月間起,在臺北



縣汐止市○○街1 巷7 號經營電動玩具店(該店無市招,以 下稱橫科電玩店),擺設「超八」、「超九」、「彈珠台」 及「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共26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開分 員,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不特定金額押 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所押分數由 電腦扣除而盡歸庚○○等人所有;不賭時,以同比率,將金 錢換回。嗣於93年5 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持搜索票至該電玩店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潘玉龍曾敏志( 均業經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賭資等物;另於庚○○住處查獲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
午○○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21 號1 樓「百原超商」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自92年底某日起,在前揭商店內擺設「水果台」、「麻將台 」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 電子遊戲機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嗣於93年5 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 索票至該商店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
三、天○○、癸○○、庚○○寅○○午○○等人均不具公務 員身分,其等因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曾遭臺北縣政府 建設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等主管機關,以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損失不貲 ,為避免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遭警方及建設局等主管機關 查緝,乃共同基於行賄警員及建設局查緝人員之概括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向丙○○、己○○酉○○戌○○等公務 員行賄,其行賄及收賄之情形如下:
㈠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 於87年9 月16日至93年1 月5 日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商業輔導課,擔任約僱稽查員,負責臺北縣政府轄內9 種行 業(包含俗稱之八大行業及電玩業)、網路咖啡店等之稽查 工作,嗣於93年1 月6 日起調職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輔導 課,負責稽查轄內違規廠商及協助商業輔導科查緝違規電玩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且保密稽查行動及查緝違規電玩業,均為其職 務上之行為。又天○○結識丙○○後,為避免其參與經營之 大汐止遊樂場、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等不法電玩



店遭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緝,即與癸○○、午○○、寅○ ○等電玩業者,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2年10月間起 ,推由天○○出面將賄款交付丙○○,以事前取得臺北縣政 府稽查人員之稽查消息,而躲避查緝。丙○○遂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在板橋縣光復國中附近,收受天○○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家電動玩具店所交付之賄款,收賄金額總計126 萬元,並於 93年3 月初收受天○○贈送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1 支 。丙○○收受上開賄賂後,即違背其實施稽查前應予保密之 職務義務,多次於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展開稽查前,以撥打 電話或傳簡訊之方式,將該稽查消息洩漏予天○○,再由天 ○○轉告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電動玩具店於查緝時間暫時歇業 ,以逃避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之查緝。丙○○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納全部收賄所得 126 萬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㈡酉○○戌○○於93年間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橫科派出所之所長及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屬有調查犯罪 職務之人員,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均負有查緝取締之 責。緣庚○○天○○等人欲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之臺北縣 汐止市○○街1 巷7 號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乃於93 年2 月間透過癸○○告知酉○○此事,並相約於93年2 月17 日 凌晨見面,酉○○遂與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酉○○交代戌○○先向電玩業者表示若欲開設 電動玩具店,須按月交付70,000元予橫科派出所,嗣又因考 慮尚須打點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5,000 元,而將上開賄 款金額提高為80,000元。93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天○○庚○○酉○○戌○○等人遂相約至臺北市○○○路○ 段聯勤總部旁之薑母鴨店見面,商討開設電玩店及行賄等相 關事宜(癸○○因故未到),席中天○○主動表示願就駐區 督察部分提高為10,000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橫科派出 所之賄款金額為85,000元,其中駐區督察10,000元部分由酉 ○○轉交,酉○○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戌○○負責聯繫 ,且附帶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湯文彥」入 股、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後,允許天○○庚○○等 人在其轄區開設賭博電玩。其後,庚○○即依約於93年2 月 底在臺北市○○○路○ 段其住處附近之巷內、93年3 月31 日在臺北市○○○路○ 段12巷58弄3 號1 樓洗車廠前、同年 5 月1 日在橫科派出所對面白雲國小圍牆旁、5 月29日在橫 科派出所後停車場內,將93年3 月至6 月份之賄款每月各



85,000元交付予戌○○戌○○於收受前揭款項後,隨即在 橫科派出所內按月將前揭款項中之40,000元交付予酉○○, 總計酉○○戌○○共同收受賄賂之金額為340,000 元。酉 ○○及戌○○收受前揭賄款後,即違背其等查緝取締非法電 玩之職責,對庚○○等人所經營之橫科電玩店,不予查緝, 戌○○並於93年5 月1 日得知南港分局欲至橫科派出所轄區 辦案之訊息時,違背其對於查緝行動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 撥打電話將該越區辦案之訊息洩漏予庚○○,使庚○○得先 將橫科電玩店暫時歇業,以逃避南港分局之查緝。 ㈢己○○於92、93年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派出所 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起至93年5 月止,在社后 派出所附近,連續收受天○○按月交付之50,000元賄款,並 於93年2 月2 日以代天○○購買賽鴿為由,要求天○○再多 支付20,000元,故該月天○○共支付70,000元賄款,天○○ 並多次向己○○表示「要多照顧我的店」、「有消息要告訴 我」等語,要求己○○不要查緝其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並打 點派出所同仁及洩漏查緝消息,而己○○明知天○○係大汐 止遊樂場之股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交付上開賄款 之目的即在要求其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大汐止遊樂場及洩漏查 緝消息,竟仍於前述時間、地點連續收受天○○交付之賄款 共計320,000 元,並違背其查緝取締電動玩具之職責,對天 ○○等人所經營之大汐止遊樂場,不予查緝取締。 ㈣曹益成(未經起訴)於93年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 ,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午○○為 避免其經營之百原超商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 出所查緝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情事,遂自93年3 月 起至同年5 月止,以希望曹益成不予查緝百原超商及洩漏查 緝消息等違背職務之事項為條件,按月交付15,000元予曹益 成,曹益成明知午○○前述行賄目的,仍收受午○○交付之 上開賄款共計45,000元,並即違背其查緝取締電動玩具之職 責,不予查緝午○○所經營之百原超商。
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收賄所得34萬 元,又因其供述查獲共同正犯酉○○天○○寅○○、庚 ○○、午○○等人亦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測謊鑑定: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 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 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 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 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 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經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8 月18日進行測謊鑑 定後,固據該鑑定機關出具93年8 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3003 36020 號測謊報告書(93偵5080號偵查卷三第366 頁),並 檢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以供參考(同上卷第 367- 377頁),惟觀諸受測人即被告乙○○於受測前所填載 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同上卷第371 頁),其受測前 1 日之睡眠情形欠佳,睡眠時間僅2 小時;且被告乙○○於 受測當日凌晨曾至橫科派出所執行勤務,亦有汐止分局95年 8 月13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23411號函所附93年8 月18日 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暨員警出入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87-187 之3 頁),足見被告乙○○辯稱 其接受測謊前因執行勤務而有睡眠時間不足、睡眠品質不佳 之情形等語,確堪採信,復參酌被告乙○○受測時已年近42



歲,並有糖尿病、痛風之痼疾等情(參前述身心狀況調查表 ),其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顯與一般正常人有異,而不 具備前述「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要件甚明,揆諸 前揭說明,該鑑定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監聽錄音帶及譯文:㈠查本案有關被告天○○與癸○○於94 年2 月17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係 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 月16日93年甲○揚監續 字第000067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卷可資參 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送監聽錄音帶(本院卷二第177 、 178 頁),由本院於95年7 月10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48 頁)。又經本院核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394 號、92年度監續字第 441 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卷宗, 審查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㈡本案有關被告天○○庚○○於93年4 月28日21時 22分,及天○○戌○○於93年4 月28日22時40分、93年4 月29日1 時37分、93年4 月29日3 時54分,及戌○○與庚○ ○於93年4 月29日3 時56分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9) ,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 月27日 93年甲○揚監續字第000151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天○○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戌○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 續字第151 號卷可資參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送監聽錄音 帶(本院卷二第177 、178 頁),由本院於95年7 月10日當 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49- 254 頁)。又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 394 號、92年度監續字第441 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93 年度監續字第67號、93年度監續字第92號、93年度監續字第 125 號、93年度監續字第151 號卷宗,審查上開通訊監察書 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 定,則本案依前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 音帶,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㈢本案有關被 告戌○○庚○○於93年5 月1 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 證據清單編號11),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5 月24日93年甲○揚監續字第00017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庚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戌○○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字第176 號卷可資參 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送監聽錄音帶(本院卷二證物袋) ,由本院於95年9 月27日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本院卷三第82-84 頁)。又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394 號、92年度監續字第441 號、 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93年度監續字 第92號、93年度監續字第125 號、93年度監續字第151 號、 93年度監續字第176 號卷宗,審查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 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上 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 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㈣本案有關被告天○ ○與己○○於94年2 月2 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2),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 月19 日93年甲○揚監續字第00003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天○○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 字第30號卷可資參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送監聽錄音帶( 本院卷二證物袋),由本院於95年9 月27日當庭播放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81頁)。又經本院核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394 號、92年度監續 字第441 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卷宗,審查上開通訊監察 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 規定,則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 錄音帶,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㈤本案有關 癸○○與天○○於93年1 月19日、天○○與癸○○、午○○ 於93年1 月31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 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145 、146 頁),係依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1 月19日93年甲○愛監續字第000030號通 訊監察書,對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癸○○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 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字 第30號卷可資參照;另有關天○○與丙○○於93年4 月21 日、93年4 月23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 ,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148 、149 頁),係依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 月31日93年甲○揚監續字第000125號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該署93年度監續



字第125 號卷可資參照。又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監字第394 號、92年度監續字第441 號、93年度 監續字第30號、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93年度監續字第92號 、93年度監續字第125 號卷宗,審查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 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 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 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㈥本案有關被告午○ ○與曹益成於93年4 月9 日、4 月10日之通話監聽譯文(板 檢95偵15402 號卷第28、29頁),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3 月31日93年甲○揚監續字第000125號通訊監察 書,對被告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 於該署93年度監續字第125 號卷可資參照,又經本院核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監字第394 號、92年度監續字 第44 1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號、93年度監續字第67號、93 年度監續字第92號、93年度監續字第125 號卷宗,審查上開 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相關規定,則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 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㈦又前述監聽譯文,其中編號㈤、㈥部分,因被告天○○午○○寅○○、丙○○等人對偵查卷所附譯文內容均無意 見,故無需重新播放勘驗,逕以各該譯文作為證據,至其他 各次監聽錄音帶則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應以本院之勘 驗筆錄為準,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戌○○天○○寅○○庚○○午○○部分: ㈠訊據被告戌○○天○○寅○○庚○○午○○等人, 對於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彼此間之供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縣政府93年7 月1 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447627號函、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屬職員基本資料、職務分辦表、組織編 制表(93偵5080號偵查卷二第317-373 頁)、93年1 月19日 癸○○與天○○之通話監聽譯文、93年1 月31日天○○與癸 ○○、午○○之通話監聽譯文、93年4 月21日天○○與丙○ ○之通話監聽譯文、93年4 月23日天○○與丙○○之通話監 聽譯文(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142-149 、152 頁)、93年 4 月28日及5 月26日天○○交付丙○○賄款之經過情形報告 表及位置圖、照片(見同上卷宗第83、84、85-87 頁)、93 年2 月17日天○○與癸○○之通話監聽譯文(本院卷二第 248 頁)、93年4 月28、29日戌○○庚○○天○○之通 話監聽譯文(本院卷二第249-254 頁)、93年5 月1 日戌○



○與庚○○之通話監聽譯文(本院卷三第82-84 頁)、93年 2 月2 日己○○天○○之通話監聽譯文(本院卷三第81、 82頁)、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2 日及5 月2 日之跟監照片 (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79-82 頁)、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31日及5 月1 日之跟監照片(同上卷第88-92 之1 頁)等 在卷可稽,另有93年5 月31日在大汐止遊樂場查扣之60台電 子遊戲機(含IC板)、賭資412,580 元、客戶資料16冊、保 留記錄簿1 冊、現金兌換卡31張、娛樂卡29張、會員卡及點 數卡1 袋、代幣3 袋又425 枚、當日帳25張(93偵9938號偵 查卷第33、35-37 頁),同日於橫科電玩店查扣之電子遊戲 機共26台、賭資26,155元、數位相機1 台、空白開分禮券1 袋、會員開贈記錄表1 冊、日報表1 冊、會員記錄表1 冊、 遠傳電信易付卡5 包、空白保留單3 張、會員名冊1 冊、開 分錄影記錄4 捲、計分標準表1 張、收支簿1 冊、電子遊戲 機使用說明1 冊、空白借款合約書6 張、贈分方式說明海報 4 張、筆記1 張、開分禮券2 張、贈分條8 張、電子遊戲機 主機板36片(同上卷第45-47 頁),及於庚○○住處查扣之 會員開贈記錄表1 冊、開分員求職表8 張(同上卷第60頁) ,同日於滋滋脆便利商店查扣之電子遊戲機34台、IC版21片 、收支明細1 張、機台抄表明細1 張、現金借支單1 冊、帳 簿3 冊(同上卷第50頁),在寅○○住處查扣之新東海會員 簿3冊 、客戶欠款明細1 本、小帳冊6 張、每日來客登記簿 1 冊、營業額明細表1 冊(同上卷第58頁),同日於百原超 商查扣之PK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板)(同上卷第48頁), 及在丙○○住處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可資佐 證(同上卷第34頁),足認被告戌○○天○○寅○○庚○○午○○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瑪莉」電玩1 台等電子遊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戌○○收受前述賄款及洩漏查緝消息時,係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橫科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 人員,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均負有查緝取締之責;又 被告戌○○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戌○ ○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2 條雖亦於被告戌○○行為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 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戌○ ○依修正前後條文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謂之公務員。 是核被告戌○○自93年2 月至5 月間,按月收受庚○○代表 橫科電玩店交付之賄款85,000元,以作為不予查緝橫科電玩 店並洩漏查緝消息之對價,並違背其對於非法電玩店應予查 緝及查緝行動應予保密之職務義務,不予查緝橫科電玩店, 並將南港分局跨區辦案之訊息洩漏予庚○○等行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期約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戌○○酉○○就收受橫科電玩店前開賄款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戌○○行為後,刑法第 28 條 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改,對 被告戌○○酉○○是否為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自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戌○○前後4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 論以連續犯;惟其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戌○○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戌○○所犯前開2 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其行為時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為牽連犯,惟其行為後,上開規定業 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對被 告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屬牽連犯,而 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戌○○為有調查犯 罪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依同法第7 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除外)。又查,被告戌○○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賄款34萬元(85,000×4 = 340,000) ,有本院96年保贓字第2 號收據(見本院卷四第 214 頁)在卷可稽,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酉○○(詳 後述),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該條文雖將原條文「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然僅屬為配合刑 法正犯、共犯定義之釐清所為之文字修改,並未涉及實質要 件之變動,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戌○○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 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收受非法電玩業者之 賄賂,並違背職務洩漏查緝消息,不僅助長電玩業者之不法 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 付與期待,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僅為基層員警,因禁不起金 錢誘惑而同流合污,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坦承全部犯行,勇 於認錯,並供出橫科派出所所長酉○○,對所有收賄細節亦 詳細交代,甚有悔悟之意,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34萬元,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生活狀況、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免刑,以啟自新。另按共 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 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戌○○個人分得之賄款金額雖在5 萬元以下,然其與酉○○共同收賄之金額既達34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應就全部收賄金額連帶沒收追繳甚明,惟被告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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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