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60號
SLDM,94,易,860,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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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林振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原名甲○○,民國95年1 月26日改名為許瑂珊 ,復於95年2 月27日改名為甲○○)與告訴人乙○○於91年 7 月2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本院按,該2 人於95年6 月2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就95年度家上字第138 號請求離婚等上 訴案件,成立和解,上訴人乙○○就原審即本院93年度婚字 第332 號判決離婚部分,撤回上訴,其中准兩造離婚部分之 判決,業於95年4 月24日確定),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概 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6 小段第4 、11、3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士林區○○路○ 段158 號4 樓之房屋(公訴檢察官另當庭補 充臺北市○○區○○段0078之0003地號土地),及車號3E-1 222 號自小客車等財物,係於結婚後移轉登記在乙○○名下 ,乙○○並無對甲○○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竟於93 年2 月間,向獨家報導(指93年2 月6 日出刊第808 期)及 時報周刊(指93年2 月3 日出刊第1354期),傳述乙○○係 以強暴等手段取得上揭財物。甲○○亦明知乙○○未曾動手 毆打伊,竟於93年5 月7 日向中時晚報等平面媒體(另有同 日聯合晚報及翌日即93年5 月8 日出刊之中國時報、聯合報 、蘋果日報,時報周刊第1368期、獨家報導第821 期),傳 述稱「乙○○多次毆打甲○○」、「乙○○向甲○○強索新 臺幣(下同)5 億5 千萬元的分手費」等足以毀損乙○○名 譽之事。甲○○復明知乙○○未曾與菲律賓籍女傭米給拉( CRUZ MIGUELAOBLEFIAS,下均稱米給拉)發生通姦行為,竟 於93年5 月10日向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另有93年5 月11日 出刊之蘋果日報)傳述「曾眼見乙○○與米給拉在客廳沙發 上做愛」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㈡另被告甲○○明知丙○○(即乙○○之父)並沒有對其性侵 害,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5 、6 月間,連續向獨家報導 及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傳述「丙○○居住於上揭住處時,



只要性致一來,就想逼她嘿咻,更於93年1 月24日(農曆大 年初3) ,將她推到房間內,全身脫光後將她強暴」等足以 毀損丙○○名譽之事,致不知情之媒體,分別於93年7 月25 日登載上揭不實之事。案經乙○○、丙○○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 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在案。故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 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 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 一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酌 。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 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 號、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連續犯係裁判上一 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參考)。另按,中華民國 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修法,將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於行為後之刑法修正( 下稱新法)變更連續犯之規定,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均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審判中法院適用本法之時,須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舊法第56條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 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依舊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 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新法將連續犯廢除後, 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合先敘明。三、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認另案自訴人蕭昭發(藝名蕭 大陸),為開設佛具店邀其拿出1 千萬元,而佛具店未開成 ,蕭昭發僅返還6 百萬元,尚餘4 百萬元遲未返還,致對蕭 昭發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以毀損蕭昭發名譽之概括犯 意,利用不知情之電子、平面媒體,先後於:㈠93年1 月17 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至善天下」住 處,對外召開記者會,並接受中天電視台實況錄影,指稱: 「蕭大陸居然恐嚇、勒索我,在3 天之內要拿出3 千萬的臺 幣,如果我不給他錢的話,他就要叫黑道的朋友對我不利」 等語,又稱:「.. 他 每天都主動拿一根小棒子,圓圓滑滑 的一根小棒子,叫我插入他的肛門,然後他就開始大叫:我 好爽我好爽,就達到高潮了」、「後來我才發現他是同性戀 的人.. 」 等語,足以毀損蕭昭發之名譽。㈡93年1 月21日 東森新聞台實況錄影時,再次指稱蕭大陸有特殊變態性癖好 等語,足以毀損蕭昭發之名譽等情,業經蕭昭發提起自訴, 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自字第8 號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撤銷改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 ,以上有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四、本件公訴人於94年9 月21日,另就被告基於散布文字以毀損 告訴人乙○○名譽之概括犯意,先後:㈠明知其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6 小段第4 、11、3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之房屋(公訴 檢察官另當庭補充臺北市○○區○○段0078之0003地號土地 ),及車號3E-1222 號自小客車等財物,係於結婚後移轉登 記在乙○○名下,乙○○並無對甲○○使用強暴、脅迫等手 段取得,竟於93年2 月間,向獨家報導(指93年2 月6 日出 刊第808 期)及時報周刊(指93年2 月3 日出刊第1354期) ,傳述乙○○係以強暴等手段取得上揭財物。㈡被告亦明知 乙○○未曾動手毆打伊,竟於93年5 月7 日向中時晚報等平 面媒體(另有同日聯合晚報及翌日即93年5 月8 日出刊之中 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時報周刊第1368期、獨家報導 第821 期),傳述稱「乙○○多次毆打甲○○」、「乙○○ 向甲○○強索5 億5 千萬元的分手費」等足以毀損乙○○名 譽之事。㈢被告復明知乙○○未曾與菲律賓籍女傭米給拉發 生通姦行為,竟於93年5 月10日向中國時報等平面媒體(另



有93年5 月11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傳述「曾眼見乙○○與米 給拉在客廳沙發上做愛」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又就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5 、6 月間,連續向獨家報導及 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傳述「丙○○居住於上揭住處時,只 要性致一來,就想逼她嘿咻,更於93年1 月24日(農曆大年 初3) ,將她推到房間內,全身脫光後將她強暴」等足以毀 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致不知情之媒體,分別於93年7 月25日登載上揭不實之事,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向本院起訴,於94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0 號案件審理,以上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967號起訴書、本院刑事案 件收文戳記在卷足憑。
五、經核前開2 案件:
㈠被告所誹謗之對象與動機:前案對象係被告親近之男性友人 蕭昭發,本案則係被告之前夫乙○○(案發時2 人尚未離婚 )、乙○○之父丙○○;而被告前後2 次犯案之動機,主要 皆係肇因於被告與前、後案所誹謗之對象有金錢或財務糾紛 ,最後導致彼此之間感情生變而起,後案並因而涉及告訴人 乙○○身邊之人即其父丙○○,顯見誹謗之對象性質相近, 而誹謗之動機亦屬雷同。
㈡被告犯罪之時間:前案犯罪之時間為93年1 月17日與同年1 月21日;而本案第1 次之犯罪時間點則為93年2 月初,前、 後案誹謗行為之時間相近,兩者僅間隔不到半個月而已,可 見前、後案行為之時間極為緊接。
㈢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意圖:被告當時因號稱來自上流社會,身 價不凡,行為舉止及言論亦引人注意,成為媒體追逐之公眾 人物後,新聞不斷,在短時間內經媒體大量採訪,且經安排 接通告、上節目,曝光次數極為頻繁,其自然較一般人易於 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而被告亦不避諱,多次將其財產、感情 、婚姻等個人隱私,公諸於世,此有卷附之各大報紙、雜誌 報導可資佐證,可見斯時被告係多方製造話題,藉以躍上媒 體版面。惟被告卻利用不知情之電子、平面媒體,而基於散 布文字於眾之意圖,多次指摘傳述有損被害人名譽之事實, 或在上揭至善天下住處召開記者會後,再經由電子、平面媒 體散布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事實為方法(此由後述理由欄六 之㈡、㈢案件亦可得知),可見被告前、後案犯罪意圖一致 ,犯罪手段亦均相同。
㈣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觀之前、後案所指摘傳述之內容,被 告均係指稱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其交付鉅額錢 財或不動產房地等物,另亦指摘被害人之個人私生活有關之



事,其所述之內容,均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可徵所指摘 傳述之內容性質相近。
㈤被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被告前、後案所犯,皆係利用平面 、電子媒體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 ,為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名。 ㈥綜據上述,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上開各犯 行,二者性質上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二罪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偵字第6967號,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就有 連續犯關係之其他行為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 院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加重誹謗告訴人丙○○部分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㈦至於告訴人丙○○固曾於9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 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 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173 號判例可資佐 參。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告訴人丙○○部分,與前案之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附此敘 明。
六、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95年度偵字第733 號、95年度偵字第8477號移送併辦意 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乙○○未曾與菲律賓籍女傭米給拉發生通姦 行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3年5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本署申告誣指乙○○與米給拉於93年1 月20日 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住處之 客廳有為通姦行為,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94年度偵續字 第138 號)。
㈡被告於94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至善天下住處,召開記者會,誣指告訴人乙○ ○與黃懷齡(未據告訴)曾恐嚇甲○○稱「在10日內要拿出 5 億5 千萬元,否則要殺光他全家」等語,致當日電視新聞 連續報導該新聞,且翌(12)日蘋果日報C9版亦刊出上揭對 乙○○不實之報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95年度偵字第733 號)。
㈢被告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連續於95年6 月



8 日、9 日晚上8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年代MUCH電視臺( 38頻道)之節目,指稱告訴人乙○○偷竊其價值2 億元之珠 寶、每天晚上以8,000 元至1 萬8,000 元不等之代價找不同 女人至臺北市○○區○○路2 段158 號4 樓住處睡覺等不實 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之誹謗罪嫌(95年度偵字第8477號)。 ㈣惟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連續對於告訴人乙○○、丙○○加 重誹謗罪部分,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敘述如上,則前開 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件公訴事實即難認具有想像競合犯或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均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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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