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13號
KSDM,106,簡,1913,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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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592號、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 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南崁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佯為氣球廠商及銀行之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鄒宜軒訛稱:因電腦資料輸入時誤輸入 為廠商,系統將設定每月訂購乙次,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致鄒宜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操作 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佯為動漫網站及銀行之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岳霖訛稱:因店員作業疏失誤刷條碼 ,如不取消訂單,將持續扣款云云,致楊岳霖陷於錯誤,於 同日晚間6時3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9,9 87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佯為蛋糕店及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文嘉訛稱:因前次網路消費之宅配簽收 時誤植他人訂單,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羅文嘉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6時24分、6時26分、6時31分許,依指示操 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21,989元、19,769元、1,897元至系爭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商店及銀行之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予謝宜霖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 之後每個月將自帳戶內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謝 宜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而匯款14,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訊據被告陳柏良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了,但 不知道何時遺失,其帳戶密碼是前女友生日,沒有在提款卡 或存摺上寫密碼,不知道為什麼詐騙集團會知道密碼云云。 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系 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鄒 宜軒、羅文嘉、被害人楊岳霖謝宜霖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前述款項至 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鄒宜軒羅文嘉楊岳霖謝宜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表6紙、系爭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 處理之安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且一般提款卡使用方 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 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 知之生活經驗,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 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 ,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 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被告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 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仍使用 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再參諸告訴人鄒宜軒 等4人匯入款項後,各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 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且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 系爭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 以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 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 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鄒宜軒等4人,顯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 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 可議;兼衡以其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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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