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6年度,5號
KLDV,96,基簡,5,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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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游正中
      黃 嵐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游正中)於民國95年2 月24 日邀同被告黃 嵐(原名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所訂基 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5.93% 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 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 違約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乙○○自95年8月25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被告黃 嵐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息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為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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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