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立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立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立田為金OO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金立田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16 時25分許,在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2 樓房間內,因細故與金OO發生爭執,金立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拖把棍往金OO手部揮擊,致金OO受有受有 左前臂6x1.5公分紅瘀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立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金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2 人身分證在卷可稽,堪認2 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告訴人金OO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恣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拖把棍1 支,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