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全
朱代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胡慶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代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胡慶全、朱代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胡慶全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朱代華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950號、90 年度易字第4575 號、93年度簡字第1468號、93年度簡字第4851號,各判處拘 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6 月確定,雖未構成累犯,已 徵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胡慶全、朱代華 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胡慶全、朱代華 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各致對方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均屬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尚知悔意,暨衡酌被告胡 慶全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朱代華教育 程度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胡慶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
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代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
之2
居高雄市○鎮區○○里○○○路000
巷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全、朱代華為鄰居,2人素有不睦,於民國105年11月13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 巷附近河邊, 因口角細故再起爭執,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朱代華 先伸手拉扯胡慶全之衣領並抓扯胡慶全手臂、胸部,胡慶全 即伸手將朱代華自輪椅推落,2 人進而拉扯扭打,朱代華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之傷害,胡慶全受有前胸壁抓傷 、左手臂挫瘀傷等傷害。嗣一旁之友人蔡文田上前勸阻,2 人始停手。
二、案經胡慶全、朱代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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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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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胡慶全於警詢、│坦承當日與朱代華有口角,惟│
│ │偵訊之供述 │辯稱:朱代華伸手抓伊衣領,│
│ │ │伊往後退並阻擋朱代華,朱代│
│ │ │華就摔倒,伊沒有打朱代華等│
│ │ │語。 │
├──┼─────────┼─────────────┤
│ 2 │被告朱代華於警詢、│坦承出手抓胡慶全衣領,惟辯│
│ │偵訊之供述 │稱:伊沒有碰到胡慶全的身體│
│ │ │,是胡慶全先動手,伊當時是│
│ │ │在防衛等語。 │
├──┼─────────┼─────────────┤
│ 3 │證人蔡文田於偵訊之│證稱:被告2人當天吵起來, │
│ │證述 │後來朱代華就抓住胡慶全的衣│
│ │ │領,朱代華就從輪椅上跌下來│
│ │ │,胡慶全也有抓朱代華的手等│
│ │ │語。 │
├──┼─────────┼─────────────┤
│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 │
│ │書2紙 │事實。 │
├──┼─────────┼─────────────┤
│ 5 │胡慶全當天穿著之藍│該衣服衣領因被告朱代華之拉│
│ │色上衣照片3張 │扯而破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朱代華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扯破告訴人胡慶全之上衣衣領,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胡慶全稱:當時伊去河邊找蔡 文田,朱代華就突然罵伊烏龜、縮頭縮腦,伊就說伊沒招惹 他,罵什麼意思,朱代華突然就用輪椅轉向伊,並坐在輪椅 上伸手拉扯伊等語,證人蔡文田證稱:當天胡慶全來找伊, 但不知為核被告2 人就吵起來,朱代華就抓住胡慶全的衣領 ,胡慶全就抓住朱代華的手,後來2 人就開始拉扯等語,足 認被告朱代華伸手意在傷害胡慶全,且2 人進而互相拉扯, 尚難認被告朱代華有何扯破胡慶全衣領之毀損故意,而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僅處罰故意行為,既被告並非故意, 此部分自無毀損犯行可言。惟因此部分倘成立毀損罪,亦與 前開業經提起公訴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伍 振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