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21號
KSDM,106,簡,182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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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安蒂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3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乙○○與丙○○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詎甲 ○○○、乙○○竟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乙○○所涉犯通 姦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9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 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次。又甲○○○ 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月22 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下載四季台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再 以電腦修改之方式填載應診日期為「103年8月27日至103年9 月1 日」、病名為「手術引產後續休息狀況不佳導致子宮動 脈出血,骨盆化膿不孕症」等不實內容,而偽造四季台安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復於105年1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以LIN E 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予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之乙○○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乙○○偽稱其曾經因手術引 產後而導致不孕症等情,足生損害於四季台安醫院對診斷證 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5至39頁、第62至69頁 、第93至95頁),並有四季台安醫院四台管字第1050021 號 函暨所附診斷書範例、被告之門診病歷影本1 份、告訴人與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張、偽造之四季台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截圖1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頁、第43頁、第 45頁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相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婚姻 制度對配偶之保障,不得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 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相姦行為,導致告訴人丙 ○○身心受創,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行為確有不當;另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 ○間之感情問題,僅因告訴人與其分手,竟心生怨懟而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乙○○及四季台安醫院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 頁暨背面),且其罹有情感 性憂鬱症持續兩年,有霖園醫院第12677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82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 卷第4 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手段、侵 害法益及罪質迥異,是綜合考量其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四季台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卷內僅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且據被告於偵查 中: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以網路下載範本,並透過行動電話 以修圖軟體偽造(見他卷第102 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文書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39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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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