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85號
KLDV,95,訴,285,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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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詩穎
      邱美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一○七之三、一○七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面積玖佰捌拾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以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一○七之三、一○七之四地號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十六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就本判決第二、三項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給付自民國87年12月1 日起至95 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16,025元



,於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縮減為57,592元,及於95年10 月8日具狀縮減為請求自87年12月1日起至93年2 月18日止之 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計25,401元,復又將不當得利使用補 償金之起算日變更為90年6月30日,金額則縮減為14,170 元 ,此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㈡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丙○○給付90年6月30日起至93年2月 18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之外,尚請求被告丙○○給付 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 公告地價年息5%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之變更為自95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 價年息10%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此核屬擴張(年息由 5% 擴張為10%部分)及縮減(請求之起算時點由90年6月30縮減 為95年10月1 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被告乙○○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律規定,視為同意 追加。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3及 107 之4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 然遭訴外人何啟祥搭建鐵皮屋、魚池、鐵架等地上物,之後 於86年8月6日將上開地上物讓與被告丙○○,被告丙○○則 於93年2 月19日再將上開地上物讓與被告乙○○,而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雖然被告乙○○於95年8 月28日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並立書切結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然系 爭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保局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原告 依規定註銷其承租申請案,故被告乙○○至今未取得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乙○○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獲有相當之利益,致 損及國產管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查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987 平方公尺,依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87年11月2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87026724號函示,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而



被告丙○○自86年8月6日起至93年2 月1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但被告丙○○已為時效抗辯,因此請求被告丙○○給 付自90年6月30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共14,170元,另被告乙○○應給付自93年2月19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12,904元。 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170元,及自95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地價年息10%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987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清除廢棄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12,904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10% 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 金,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其抗辯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其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從  來沒有增加使用面積,前手亦未曾告知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之 情形,且每年皆付土地租金給訴外人賴城,以為系爭土地屬 於訴外人賴城所有,根本不知道為國有土地;另原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而基地之租金,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 ,依行政院67年1 月19日台67內字第0495號及內政部66年12 月16日台內地字第765682號函,目前國有省有土地均應依申 報地價年息4%計收租金,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實 屬過高,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原告僅得請求90年6月30日起 至93年2 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其餘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拒絕給付。
㈡被告乙○○部分:原告前將系爭土地交由臺北縣政府代為管 理時,臺北縣政府曾經派請有關單位到系爭土地勘查、拍照 ,並未查到任何違法占用的情形,測量後占用的面積亦與空 照圖不符,且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臺北縣萬里鄉達天12號於 82年前即已開始使用,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卻遭原告註銷,核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94年1月1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0125號函示僅係暫 緩受理新的公有山坡地出租或放租作業之意旨不符,況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魚池等地上物存在已久,屬於特殊情況,原 告應准許被告之承租申請案,卻註銷該承租申請案,實屬可 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丙



○○自87年12月1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甲、乙、丙、丁、戊、己部分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有地上 物,之後於93年2 月19日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讓渡被告乙 ○○所有,由被告乙○○管理使用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影本1 件為證,被告丙○○、乙○ ○對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土地上地上物 於87年12月1日原為被告丙○○所有,而於93年2月19日讓渡 被告乙○○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汐止 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前將系爭土地交由 臺北縣政府代為管理時,臺北縣政府曾經派請有關單位到系 爭土地勘查、拍照,但並未查到任何違法占有情形,並提出 臺北縣政府87年5月12日87北府農6字第141928號函為證,然 該函之受文者為訴外人賴城,於說明欄記載:「二、台端涉 嫌在本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4 地號山坡 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該地區開挖整地(施作魚 池)等擅自使用山坡地,已違反有關規定」,並未敘明如附 圖甲、乙、丙、丁、戊、己部分所示土地上地上物未占用到 系爭土地,且經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函查 訴外人賴城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 107 之4 地號土地施作漁池之相關資料,確有訴外人賴城因在臺 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4地號土地施作 養漁池違規使用山坡地而經查報之資料,此外並無勘查後查 無違法占用之內容,有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7 日北府農山字 第09508120581號函附卷可憑,況被告丙○○於93年2月19日 出具之讓渡書載明所讓渡之地上物及設備用具全部有坐落在 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3地號土地, 而107之3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更足以證明被告丙○○讓 與被告乙○○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乙○○ 辯稱如附圖所示之使用面積與空照圖不符,然其所提出之空 照圖無法辨認拍攝時間及地點,且空照圖亦未顯示所拍攝標 的物之面積,被告乙○○據此抗辯測量結果有誤,並不可採 。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圖甲 、乙、丙、丁、戊、己部分所示土地上地上物目前係被告乙 ○○所有,被告乙○○雖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 告是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乙○○,屬於原告之權限,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既未與被告乙 ○○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未同意供被告乙○○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乙○○復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何 種正當權源,不論被告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存 在時間長久,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乙、丙、 丁、戊、己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9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 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查被告丙○○乙○○分別於不同 時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於被告丙○○乙○○是否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則非所問。再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 ○、乙○○無權占有如附圖甲、乙、丙、丁、戊、己所示面 積987 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8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10元,93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有臺北 縣地政資訊服務網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深處山林,其地目為林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道路,但是並不寬敞,交 通尚非便利,然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除了部份搭建鐵皮屋作 為住家使用外,大部分是建築魚池,作為養殖場,具有一定 經濟效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為適當。至於被告丙○○所稱行政院67年1月19 日 台67內字第0495號函所謂目前國有省有土地均應依申報地價



年息4%計收租金之內容即使屬實,然該函距今將近30年,目 前是否仍有適用,顯有疑問,且無從拘束本院,附此說明。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丙○○ 請求不當得利之起訴狀,係於9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丙○○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應自95年10月27日起 按法定利率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給付14,170元(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合計共14,242元,原告僅請求14,170元),及自95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 給付12,884元(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及自95年 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 告以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正 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1、3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第2 項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一: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3地號┌─┬───────┬─────┬────┬─────────┐
│年│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占用時間│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
│度│(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下四捨五入) │
├─┼───────┼─────┼────┼─────────┤
│ │ │ │ │1,748元 (110x632x5│
│90│110 │ 632 │ 6月1日 │/100x6/12+110x632x│
│ │ │ │ │5/100x1/365) │
├─┼───────┼─────┼────┼─────────┤
│91│110 │ 632 │ 1年 │3,476元(110x632x5/│
│ │ │ │ │100x1) │
├─┼───────┼─────┼────┼─────────┤
│92│110 │ 632 │ 1年 │3,476元(110x632x5/│
│ │ │ │ │100x1) │
├─┼───────┼─────┼────┼─────────┤
│93│100 │632 │1月18日 │419元(100x632x5/10│
│ │ │ │ │0x1/12+100x632x5/1│
│ │ │ │ │00x18/365) │
├─┴───────┴─────┴────┴─────────┤
│總計 9,119元 │
└──────────────────────────────┘
附表二: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4地號┌─┬───────┬─────┬────┬─────────┐
│年│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占用時間│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
│度│(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下四捨五入) │
├─┼───────┼─────┼────┼─────────┤
│ │ │ │ │982元(110x355x5/10│
│90│110 │ 355 │ 6月1日 │0x6/12+110x355x5/1│
│ │ │ │ │00x1/365) │
│ │ │ │ │ │
├─┼───────┼─────┼────┼─────────┤
│91│110 │ 355 │ 1年 │1,953元(110x355x5/│
│ │ │ │ │100x1) │
├─┼───────┼─────┼────┼─────────┤
│92│110 │ 355 │ 1年 │1,953元(110x355x5/│
│ │ │ │ │100x1) │
├─┼───────┼─────┼────┼─────────┤
│93│100 │ 355 │1月18日 │235元(100x355x5/10│
│ │ │ │ │0x1/12+100x355x5/1│




│ │ │ │ │00x18/365) │
│ │ │ │ │ │
│ │ │ │ │ │
├─┴───────┴─────┴────┴─────────┤
│總計 5,123元 │
└──────────────────────────────┘
附表三: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3地號┌─┬───────┬─────┬────┬─────────┐
│年│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占用時間│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
│度│(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下四捨五入) │
├─┼───────┼─────┼────┼─────────┤
│ │ │ │ │2,720元(100x632x5/│
│93│100 │ 632 │10月10日│100x10/12+100x632x│
│ │ │ │ │5/100x10/365) │
├─┼───────┼─────┼────┼─────────┤
│94│100 │ 632 │ 1年 │3,160元(100x632x5/│
│ │ │ │ │100x1) │
├─┼───────┼─────┼────┼─────────┤
│95│100 │ 632 │ 9月 │2,370元(100x632x5/│
│ │ │ │ │100x9/12) │
├─┴───────┴─────┴────┴─────────┤
│總計 8,250元 │
└──────────────────────────────┘
附表四: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尪子上天小段107之4地號┌─┬───────┬─────┬────┬─────────┐
│年│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占用時間│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
│度│(元/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下四捨五入) │
├─┼───────┼─────┼────┼─────────┤
│ │ │ │ │1,528元(100x355x5/│
│93│100 │ 355 │10月10日│100x10/12+100x355x│
│ │ │ │ │5/100x10/365) │
├─┼───────┼─────┼────┼─────────┤
│94│100 │ 355 │ 1年 │1,775元(100x355x5/│
│ │ │ │ │100x1) │
├─┼───────┼─────┼────┼─────────┤
│95│100 │ 355 │ 9月 │1,331元(100x355x5/│
│ │ │ │ │100x9/12) │
├─┴───────┴─────┴────┴─────────┤
│總計 4,6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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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