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號
KSDM,106,簡,18,201707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根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德庄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高 雄市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000,佯稱: 伊為其友人,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2 時4 分許,將新台幣(下同)3 萬元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給000,佯稱: 伊為其友人,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1 時35分許,將3 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000、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 本、崁頂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105 年9 月8 日一鳳山字第00124 號函、105 年10 月31日一鳳山字第00154 號函所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 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向被害人000、000詐得財物乙 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 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000、000詐得財物,係 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 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 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 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 共6 萬元),被害人之人數(二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 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 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其職 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