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41號
KLDV,95,簡上,41,2007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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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銘松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左 右,駕駛車號6G-4615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 段 260 號前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與上訴人所騎乘車 號GQT-52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食指及小指撕裂傷並肌腱斷裂,右肩、背部挫傷,右肩關 節扭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97元, 且所受傷勢經手術治療迄未痊癒,手指部位活動困難,身心 受創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1條之2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0,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10,097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正當,並依上訴人應負擔20% 之過失,酌減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8,078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對於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向本院聲明不服,主張上 訴人係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不但影響其勞動能力,出院後更須頻做復健,其精神上所受 痛苦並非輕微,而被上訴人以水泥工維生,每月收入固定, 其資力較上訴人優渥,且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於上訴人受 傷後,從未慰問上訴人,亦未請領保險金賠償上訴人,迄今 亦未與上訴人和解,益加深上訴人憤恨之情緒,原審僅酌定 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不足,應再增加200,000元, 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60,000 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95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車禍後發生後第2 天就帶水果到醫院探視 上訴人,還有包6,000 元紅包,之後上訴人之父親不再讓被 上訴人探視上訴人,且有請保險公司與上訴人聯絡,但上訴 人未提供相關收據,自無法請領保險金等語,其並於本院為 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經查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須往返 醫院治療復健,右手食指及小指肌腱斷裂無法自由活動,在 生活上帶來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並無不合。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 入不超過1、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以水泥工為業,每月收入 2萬餘元,名下有1985及1995年 分汽車各1 輛,92、93年間在陸弗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 資收入各323,469元、82,422 元,94年間在航合有限公司有 薪資收入295,485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 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 0 元為適當。上訴人雖以其受傷之程度,及被上訴人之資力 和事後之態度,應再增加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云云,但本院於 核給精神慰撫金時已斟酌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及被上訴人之經 濟狀況,且上訴人右手食指及小指受傷部位,目前已經可以 活動,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應不會造成影響,而被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以及上訴人 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皆不爭執,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未不 服,態度並未不佳,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牽涉的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賠償義 務人不能同意時,唯有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自不能因兩造 無法達成和解,即認被上訴人事後態度不佳,上訴人主張精 神慰撫金應提高為300,000 元,自無可採。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8,078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林李達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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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弗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航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