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84號
KSDM,106,簡,1784,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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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贏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2 樓停車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找停車位時,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邱佳盈發生停車糾紛。詎蘇 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武士刀1 把(非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下車,靠近邱佳盈之車輛,作勢找 其理論,以此等加害於邱佳盈生命、身體之行為,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佳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佳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15日函暨所附 刀械鑑驗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手持武士刀1 把 靠近被害人車輛作勢找其理論,常人見聞此舉,衡情均會心 生畏懼,且被害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怖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12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發生停車糾紛,竟未思理性協調溝通 ,竟率爾以上開行為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 於被害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品性、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 頁、第19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武士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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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