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意旨,若債務 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即得宣告破產,至於破產宣告有 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司法院亦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中表示「破產法重在將破產人之 財產公平分配與債權人,實務上向認如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 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或債權人僅有一人之情形,即 無分配問題,自不能許破產宣告,此項見解與現代債務清理 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不符」。聲請 人原與配偶經營汽車修理廠,惟因民國93年10月間遭遇颱風 ,工廠內之各項機具及客戶委託維修之車輛全部泡水毀損, 遭受鉅額損失;原與修車廠簽約之金龍保全公司又無預警倒 閉,並將聲請人預付之支票全數對外貼現,使聲請人財務雪 上加霜;加上營業狀況每況愈下,致無力繳付應償之貸款, 聲請人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又遭友人無預警倒會。聲請人為清 償債務,已將房屋轉讓他人,減少房貸負擔,並曾與債權人 進行協商,惟債權人要求之利息(不含本金)即高達每月新 臺幣(下同)5萬5千多元,聲請人無力負擔,不得已停止支 付,現今負債4,815,612元,已超出總資產甚多,自得依法 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破 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 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 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 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 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 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
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 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 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 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 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 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 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 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 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若 認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資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發現聲請人94年 度僅有獎金所得2,936元、財產交易所得45,058元,給付總 額共計47,994元,且聲請人名下毫無財產;聲請人之配偶鄭 文芳94年度有薪資所得120,000元、股利所得588元,給付總 額共計120,588元,名下財產僅投資勝品汽車工程行1筆20萬 元,及1999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輛(車牌號碼:3T7-2497) ,有上開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之聲請人之負債金額經債權人陳報,僅以本金計算即高 達3,511,624元(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6,802元、48,71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7,155元、429,168元;美商花旗銀 行163,064元;英商渣打銀行207,867元;楊信商業銀行190, 63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28,133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74,781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83,935元;玉山 商業銀行113,569元、50,883元;台中商業銀行24,647 元; 萬泰商業銀行169,25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00,429元;安 泰商業銀行802,590元;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僅提出貸款 申請書,未陳報債權金額,以上共計3,511,624元),聲請 人並擔任勝品汽車工程行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有連帶保證債務445,908元。是本院考量破產程 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顯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 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 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 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四、次查,聲請人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安泰商
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按月清償55,662元,且該金額乃就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 非如聲請人所稱僅清償利息,實係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有協議書及繳款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 因未依協議內容清償債務,而使上開各筆債務依協議書第3 點約定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處理,致使聲請人喪失 能以低利率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其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機會 ,以聲請人為57年12月16日出生,現年僅38歲,正值壯年, 並與其夫共同經營汽車修理廠,若能努力工作,按期清償各 債權銀行之債務,非謂全無依勞力清償其上開債務之可能。五、再者,聲請人雖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主張 應依該草案審酌本件是否構成破產之要件云云。然該草案既 未經立法院表決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究非現行有效之法律 ,本院自不能以該草案任意擴大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而為適 用,仍應依現行有效之破產法審酌本件之要件是否具備。六、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