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70號
KSDM,106,簡,1770,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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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宗智
      江上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宗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黃色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江上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紅色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姜宗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組頭,共 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姜宗智擔任下線,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起,在高雄市鳳山 區瑞興路與勝利路口之共同市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 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姜宗智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 金轉交上游組頭「阿雄」。其賭博方式為採「特尾」方式並 由賭客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再核 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即依號碼倍數計算賠 付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阿雄」收取,姜宗智 則每注可獲取5元之佣金以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適 江上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4,250元向姜宗智簽賭六 合彩,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金4,250元、簽注單2張等 物。
二、訊據被告姜宗智坦承上開事實,另質之被告江上雄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下注簽賭,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因在菜市場有人叫其簽,其不知道這就犯賭博罪云云。然查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六合彩係以偶然事實 之成就與否(核對香港每週3次各開出之6組號碼),決定財 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且簽賭六合彩,不僅敗壞社會風氣 ,亦有悖於公序良俗,故屬刑法所明文處罰之賭博犯行,又 迭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之生活常識 ,被告江上雄學歷為國小畢業,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係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本不能諉為不知,且觀之其一次即下注50 支,亦與一般人試玩性質而簽注1、2支之情形有別,顯見被



江上雄應非首次簽賭之情甚明,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共7張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姜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江上雄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姜宗智與前述 不詳年籍綽號「阿雄」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姜宗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姜宗智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被告姜宗智係在不具 管領力之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勝利路口聚眾賭博,上開公 共場所並非其所提供,自無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可言,惟此部 份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宗智為取得不法利益, 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江上雄貪圖射倖 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姜宗 智經營之規模、期間、被告姜宗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江上 雄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江上雄無賭博前科,被 告姜宗智前有傷害、賭博等前科之品行,暨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扣案現金4,250元,係被告江上雄向被告姜宗智簽賭之簽注 金,已交予被告姜宗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顯係被告姜宗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2張(黃、紅色聯) ,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 ,然仍分別為被告姜宗智江上雄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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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