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28號
KSDM,106,簡,1728,201707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健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5月1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鼎山店賣場2樓,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中腰 淑女免洗褲」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8元),並藏放 於隨身手提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賣場員工郭 泓儀發現,遂攔阻洪健瑄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 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 業經告訴代理人郭泓儀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回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中腰淑女免洗褲」2包,因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