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37號
KLDV,95,婚,137,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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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 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 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路62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 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 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8月3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婚 並已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4年2月17日來台後,於94年2月 18日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來台不久兩造常 因小事爭吵,復無故離家出走並因非法打工遭遣返,之後又 不與原告聯繫,原告設法聯繫被告,迄無被告消息,顯見被 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於93年8月3日,與被告在中國大 陸結婚,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及護照、 、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因細故與原告時常 爭吵離家出走復因非法打工遭遣返,且嗣後無法聯絡被告等 事實,亦經證人王文旭到庭結證明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 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 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



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 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於婚後迄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 不知去向,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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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