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均元科技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蘇杭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被告均元科技有限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20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83,000元、付款人中國國際商銀基隆 分行、票據號碼KLB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5年11 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對 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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