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靜宜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徐可蘋名譽 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1 時13分前某許,在不 詳處所,以帳號名稱「李羽柔」,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 「一級打造群!!」微信群組及「多燕瘦的秘密」LINE群組 上,張貼徐可蘋之個人照片,並發表內容為「徐差苹家住台 灣基隆市○○○○0 路00號11樓,任你干電話0980***612, 我在這邊跟大家介紹一下,當初徐叉蘋靠著肉體賺取外快, 並用纖纖果塞下體假裝自己是處女來騙取男人的金錢。後來 了微商這個生意,就一邊靠著跟男生做愛的金錢全數去投資 了纖纖果300 盒,卻不幸倒閉。現在多燕瘦總統酵素瘦身定 讓他殺紅了眼在忌妒之下,卻靠毀謗多燕瘦所有團隊的名聲 ,來招搖撞騙自己代理的纖纖果和左旋肉鹼販賣過日子。苦 於40歲沒有丈夫也沒經濟來源,轉向去台灣蝦皮拍賣網站賣 淫,屢次因為人其醜無比,特徵臉部有一顆大痣,下體又奇 臭無比,遭到多為求歡男性顧客退錢,現在乾脆就已出賣廠 商為榮耀來賺取大量金錢。各位賣家千萬不要跟徐叉蘋留下 您個人通訊方式,因為她會用各種理由跟哀嚎來騙取您借她 金錢。如果借取不成,她就會偽裝成律師助理用法律知識來 恐嚇妳。此人前科累累,請大家當心!當心!男士更該注意 她的下體其臭無比是因為多年婦女疾病無法醫治。更因為多 次賣淫生花柳」、「大家好,我叫賤女人,我專門毀謗別人 來成就我自己,請叫我" 徐" 叉蘋」、「我承認我是賤女人 ~我該死~我下賤」等文字訊息,供上開微信群組、LINE群 組之不特定其他成員瀏覽,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徐可蘋名 譽之事。嗣於同日1 時20分,經徐可蘋發現後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群組「ZH鑫淨國 際…培訓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辯稱其患有憂
鬱症,不知此舉觸法云云。惟被告遭查獲後,對於員警詢問 、檢察事務官偵訊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 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是綜合各情,堪認被告縱有精神障礙, 該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行為時,亦未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因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 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 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 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方法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媒介態 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電磁紀錄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 ,法益危害程度更深且廣,自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查被告於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指摘 告訴人前揭情詞,均屬對告訴人身體及人格之負面評價,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開 2 群組誹謗告訴人,係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最高法 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9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率爾以上開不堪文 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並 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 所為誠不足取;且有多次妨害名譽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歷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竟均未 能始其深自警惕、反省所為,復犯本案,素行非佳;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 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