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95號
KSDM,106,簡,1695,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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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芝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4月29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染眉膠可可棕1支、低脂豬里肌肉排1盒、低脂 豬里肌肉排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1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為家樂福鼎 山店警衛發現上情而將其攔下,並當場扣得前開染眉膠可可 棕1支、低脂豬里肌肉排1盒、低脂豬里肌肉排1盒(均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始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員許柏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張及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所竊物 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減輕,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染眉膠可可棕1支、低脂豬里 肌肉排1盒、低脂豬里肌肉排1盒,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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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