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72號
KSDM,106,簡,1672,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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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2號
                   106年度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493號、106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竊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均詳如附表 ),得手後藏放於私人袋子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因上開門市 店長涂柏瑋盤點發現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4月14日下午1時17分許,再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攤架上陳列之中華超嫩豆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18元),得手後藏放在私人袋子內,為該門市店長涂柏瑋 目睹經過並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中華超嫩豆腐1盒(已發 還)。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涂柏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商品短少明細1份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 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其價值共計1, 025元等情,有商品短少明細1份附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所得即中華 超嫩豆腐1盒,因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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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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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物品價值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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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甜吻變色潤唇膏 │ 1 條 │ 2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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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怦然緋紅頰彩霜 │ 1 個 │ 2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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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天然潤唇球 │ 1 個 │ 1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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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四神湯 │ 1 包 │ 4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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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來這麼嫩指緣凝膠筆 │ 1 支 │ 2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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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共計:1,0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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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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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