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07號
SCDM,106,交易,20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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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月萍告訴被告官聲甫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 9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東鎮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3 段177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不慎撞及沿長春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長春路3 段177 巷、由告訴人黃月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致黃月萍受有腹部挫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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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