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90號
KSDM,106,簡,1590,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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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住處,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連結網路連線至「博金運 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bkd89.net)及「法老王網 站」(網址http://iwin168.net),並以帳號「aaaa1234」 、「bg5678」經營管理該賭博網站,陳奕誠進而提供前述網 站之帳號密碼予李榮祐等不特定賭客,經由透過網路連結、 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各球 類賽事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再以比賽結果及得分大小作 為輸贏準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客若押中比賽 結果,即可取得下注金額95%計算之賭金,以此差額而牟利 ,迄今獲利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 46萬元,應予更正)。嗣警方據報於106年4月24日晚間6時 10分許,前往陳奕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行 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網站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 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以透過帳號、密 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 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 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 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 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揭 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 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並同時觸犯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3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 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並破壞職業運動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 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規模、獲利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作為經營職棒簽賭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上開經營賭場期間,實際獲利共12萬元(未扣案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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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