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凱旋跳蚤市場內,趁無人看管 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攤位編號第683、684、705、706號帆布 內,竊取楊淑女所有之紫水晶1個、玫瑰石1個、鵝銅像1個 、麥克風1個、小石頭1個、椅子1個、電池1袋等物(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黃玉芳所有之寵物提籠1個 、藍色背包1個、日本娃娃公仔3個、項鍊手鍊飾品7個(價 值共約1,600元)。嗣經張芮涵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女、黃玉芳、證人張芮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 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 畢業、自述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竊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前科品行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雖有犯罪所得即紫水 晶1個、玫瑰石1個、鵝銅像1個、麥克風1個、小石頭1個、 椅子1個、電池1袋、寵物提籠1個、藍色背包1個、日本娃娃 公仔3個、項鍊手鍊飾品7個等物,然事後均經被害人楊淑女 、黃玉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