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上午11時25
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受命法 官 何怡穎
檢 察 官 乙○○
指定辯護人 丙○○
書 記 官 鄭梅君
通 譯 李亭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 證人欄偽簽「丁○○」姓名壹枚及偽蓋之「丁○○」印文壹 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偽簽「丁○○」姓 名壹枚及偽蓋之「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 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服 刑中)、張顯文(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顯文指使王惠雯帶同丁○ ○於民國88年 9月18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事 宜,繼而由甲○○偕同丁○○於88年10月 9日,前往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至公證處辦理結婚公 證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明書,且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即使甲○○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 位;丁○○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所出具之 證明書,於同年11月 8日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填 具申請書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戶政機 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持上開公務員所核發不實結婚
登記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甲○○來臺探親而 行使之,致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上, 登載楊、周 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予甲○○,使甲○○持以行使而得於89年4 月17日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丁○○復於90年7 月17日,再次填具並 檢附上開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甲○ ○來臺探親,致使甲○○於90年9 月3 日再次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均足生所害於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正確性;而甲○○於首次入境後即由張顯文帶同與丁○○ 共同前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辦理對保 手續後,甲○○旋即藉故離開,其第2 次入境後亦藉故居住 他處,均行方不明。嗣甲○○明知其來台後均未與丁○○共 同居住一處,復未照護丁○○之父親,亦拒絕偕同丁○○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丁○○拒絕為其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之相關手續,更已先於92年間先行前往福建省寧德市 蕉城區人民法院,以其與丁○○2 人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 滿兩年,且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請裁判離 婚,經該人民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9 日以2003年蕉民初字第 15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詎竟另行起意,而與大陸 地區人民「吳美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吳美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偽造丁○○所立具,日期為93年 10月10日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保證書,連同 上開已登載周、楊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寄達台北市○○○路○段 28號5 樓華夏旅行社後,即由不知情之職員溫洋松(另由本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於93年10月27日向境管局申請入境 而行使之,致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上 ,登載楊、周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於93 年11 月9 日核 發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許可證予 甲○○,甲○○繼而於93年12月7 日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境 管局查核甲○○疑有偽造丁○○立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之文件,而於93年12月7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一事,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 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鄭梅君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