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64號
KSDM,106,簡,1564,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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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訴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5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被告王春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排 放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服用類固醇及止咳甘草藥云 云。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6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420ng/mL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5年10月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 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 經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 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 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經食藥署92年10月17日管 檢字第0920008583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920001772號 等函釋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 ,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再者,上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 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被告所辯,委無 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57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 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仍 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 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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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