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6號
KLDM,96,聲,16,200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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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郭宣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案發前,與祖母擺設 攤位為生,因被告此次鑄成大錯,致年事已高、手腳不便之 祖母無人協助照顧生意,且被告新婚剛滿1 年,初獲1 女, 希望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交代日後入獄服刑家中事宜,又 被告前於93年間,因粉碎性骨折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住院 手術治療,植入之鋼釘須於近日內取出,且治療須定期回診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因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 1 項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 8 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5年11月 6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相關共犯及證人業經調查完 畢,遂於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5年11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自95年 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 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至於被告雖稱其患 有疾病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於1 年多前 因傷在腳踝植入鋼釘,後續未持續就醫,且目前無保外治



療之必要,若有需要,得在戒護下就醫,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供參,是尚無足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此外,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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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