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25號
KSDM,106,簡,1525,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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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杜友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杜友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杜友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5 年7 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 瑞泰街口附近公園等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 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依自選態樣而簽注金額 不同,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 客簽中而依所簽注為「二星」、「三星」、「四星」而賠付 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李杜友名,李 杜友名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外,另經由前述中獎 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6 年 1 月12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上開公園查獲,並扣得簽注單 3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杜友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杜友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杜友名自 105 年7 月間至106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杜友名為取得不法利益 ,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 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李杜友名 經營之規模、期間,及其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簽注單3 張,係被告李杜友名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李杜友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後 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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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