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24號
KSDM,106,簡,1524,201707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珠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0月25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街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20時1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鄧珠明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是在105年4月22日吸食云云。經查:被告於10 5年10月25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0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98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 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 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 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 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 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 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 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又查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 ,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未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