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21號
KSDM,106,簡,152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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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把、塑膠BB彈壹罐、瓦斯鋼瓶壹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憲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3時5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道 路時,因某不詳男子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對其逼車與按鳴 喇叭,而心生不滿,遂騎乘前開機車追逐欲與對方理論,嗣 蔡忠憲行至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貴路口時,因誤認王言 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追逐之銀 色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之玩具空氣槍1把在手,一路尾隨王言竹,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王言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忠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言竹、證人劉杰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 僅因與他車有行車糾紛,竟不分青紅皂白,率爾以上開行為 恫嚇無辜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暨 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查扣案之玩具空氣槍1把、塑膠BB彈1罐、瓦斯鋼瓶1罐,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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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