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99號
KSDM,106,簡,149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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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矯恒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矯恒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矯恒志Uber司機,於民國106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劉𦶷葳(聲請意 旨誤載為劉涵葳,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前鎮區林森路與二 聖路口時,二人因行車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矯恒志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劉𦶷葳下車,致劉𦶷葳受 有左上臂淤傷、左拇指挫扭傷併紅腫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矯恒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𦶷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心智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相 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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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