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160號
KLDM,96,基簡,160,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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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竊盜之方法,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街6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聖南1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3日入監執行,於91年 10月3日執畢出監;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 監執行,於93年9月9日執畢出監。2人猶不知悔改,因缺錢 花用,竟萌竊取他人金屬材料變賣花用之故意,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包括一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月 8日下午1時許,2人先至基隆市○○路210之1號亞洲汽車行 ,以每日新臺幣(不同)2千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該行人 員承租得車牌號碼9K-0447號自用小貨車,2人旋於同年月9 日下午1時10分許,由丁○○駕駛該輛小貨車,同至臺北縣 貢寮鄉○○○街8號後方磚仔窯旁清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清軒公司)之倉庫,乘該公司管理人員許金櫃不知之際, 合力徒手搬取清軒公司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鐵質水塔蓋1個 、電管彎接頭1批、白鐵飲水機框1個、鐵製電錶箱3個、白 板1面、舊鋁門1個、鋁梯1個、鐵製鷹架1個、鐵製螺絲帽1 批,得手後置於上開貨車車斗內。2人復於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由丙○○駕駛上開小貨車,同至臺北縣貢寮鄉龍崗 村土地公廟旁倉庫,共同徒手搬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 鋁製格子窗1個、鋁門1個、鋁門框1個,得手後亦置於該小 貨車車斗內,適為乙○○至該倉庫巡視而撞見,2人見狀迅 由丁○○駕駛該小貨車共同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 由警於臺北縣貢寮鄉○○村○○○○路93.6公里處,將逃 逸中之9K-0447號小貨車攔截,並在該小貨車車斗內查獲上 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櫃、乙○○警詢時指述之 情節吻合,亦核與證人丙○○丁○○及查獲本件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李健立於本署偵查中證 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陳金櫃、乙○○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徵,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2次竊盜犯 行係基於包括一罪之犯意為之,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皆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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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