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6年度,1號
KLDM,96,基簡,1,200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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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5歲民
          (現於宜蘭大陸人民收容中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變造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我國漁政管理之危害性、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係為順利來台打工賺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 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係大陸人士,有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分證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 處分,俾執行檢察官得於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併 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76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福建省平潭縣澳前鎮光裕村光裕              4號
           現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0號(宜蘭 大陸人民收容中心收容)
           居民證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 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 縣城關96號之列印店,以人民幣10元之代價由年籍不詳之打 印店店員取得來路不明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背面並黏貼變 造完成,再由大陸地區仲介朱先生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前2 日將上開變造完成之乙○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影本及由乙○ 簽署之契約書影本傳真予陳重儀,使不知情之僱主陳重儀據 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准僱用大陸地區漁工,陳重儀即持以 辦理上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基隆市公務員陷於錯 誤,核准其在進入臺灣地區水域之漁船上工作,並將其上開



身份資料,登錄記載於所掌電腦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我國關 於大陸漁工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承前犯意,於民國95年 10月20日晚間21時40分許,搭乘基隆市○○區○○路560號 2樓慶鴻106號漁船進入正濱漁港時,又提供上開變造之大 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原本供安檢人員查驗,為安檢人員當場 識破,並扣得其變造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正本1枚。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段祖健到庭結證綦詳,復有扣案變造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 證原本1枚及基隆區漁會95年11月30日基漁推字第6523號函 暨附慶鴻106號漁船(CT6-1077)船主境外僱用大陸漁船接 駁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申請書影本與基隆市政府95年12 月11日基府海漁參字第0950145125號函暨附件影本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即是乙○本人,並於88年間即在 「正濱籍泉和15號漁船」上擔任大陸漁工云云,惟經調取上 開漁船漁工之申請資料,發覺於該年度該漁船共聘僱李仕應 、念家雄、林雨琪、念其龍、陳義強陳仁祥鄭長卿、鄭 康等8名大陸船員,該份大陸船員名單並經大陸官方單位予 以確認始出港,惟該8名大陸船員中並無一姓名為「乙○」 之人,此有基隆區漁會95年11月16日基漁推字第6307號函暨 88 年正濱籍「泉和15號」漁船漁工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辯僅係脫罪之詞,委無足取,其涉犯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罪嫌。至扣案變造 之大陸地區人民居民證原本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 請予以宣告沒收。末亦請審酌本案雖事證明確,被告猶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劣,又因係為求溫飽始鋌而走險,顯 可憫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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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