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8號
106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58
號、第21458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
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宇翔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犯罪事實部分: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3 年12月12日」補充為「103 年12月12日14時至15時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2.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案經邱晉禹(現改名為邱于浩)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緝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緝卷》第5 頁、第62頁、第 150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 》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 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 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9 罪;就追加起訴書所示犯 行,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所示 時間,利用同一詐欺模式,分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編號9 所示告 訴人之款項,使各該告訴人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各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示9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追加起訴書所示1 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共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藉由宣稱能以低價購買行動電話 等電子產品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 、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楊政勳、林登貴、邱 于浩詐取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7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 訴人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 張志憲、林登貴、邱于浩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 各該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 緝卷第150 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9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16 頁至第 119 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而其雖未與告訴人楊政勳達 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楊政勳聯繫無著,以致無從和解,並 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51 頁),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飯店主管,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目前是單親,有18歲的小 孩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51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10次 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自102 年12月初起至103 年12月間止 ,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10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本件不適用緩刑之規定:告訴人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 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林登貴、邱于浩於本院 審理時固分別具狀表示: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 )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 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5 頁、第108 頁、 第111 頁、第114 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惟按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 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㈥沒收與否之認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 2.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次詐欺取財及追加起 訴書所示1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 ⑴被告已與告訴人翁詮凱、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 、張志憲、林登貴、邱于浩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各詐騙所得 金額之款項予上開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景奇達成和解,並給付117,500 元予告訴 人劉景奇,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0 頁),對照告訴人劉景奇被詐騙之財物為現金156,500 元及 SONY Z1 手機(價值約18000 元),固然尚有差額5 萬7,00 0 元(156500+1 8000 =174500,174500-117500=57000 ),但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補償劉景奇市價約3990元 手機1 支及分別2 次紅包2000元,共計7990元(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70397300 號卷第5 頁背面),且被告已支付之和解金已逾告訴人劉景奇受害金 額之三分之二,又上開和解金額係出於告訴人劉景奇之意願 等情,本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詐得告訴人楊政勳之7 萬元, 因未賠償告訴人楊政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 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莊宇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實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458號
103年度偵字第21458號
被 告 莊宇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翔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佯裝為3C產品大 盤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劉琳瑄(原名為劉馥萱)、朱 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楊政勳、林登貴,致劉景奇、翁詮 凱、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楊政勳、 林登貴陷於錯誤而依莊宇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莊宇翔。嗣因劉景奇、翁銓凱、 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張志憲、楊政勳、林登 貴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景奇、翁詮凱、侯秉弘、劉琳瑄、朱浩銘、蔡晉富、 張志憲、楊政勳、林登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莊宇翔於警詢及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
│ │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有向公司訂貨,是公│
│ │ │司未出貨,所以無法給上開告│
│ │ │訴人貨品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景奇於│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iPHONE 5S 專屬訂單(│ │
│ │訂單編號:28958、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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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照片12張 │ │
├──┼──────────┼─────────────┤
│ 三 │告訴人翁詮凱於警詢中│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
│ │之指訴、SONY專屬訂單│ │
│ │(訂單編號:2897 0)│ │
│ │、SAMSUNG專屬訂單( │ │
│ │訂單編號:28970)3紙│ │
│ │、龍城3C專屬訂單(訂│ │
│ │單編號:28970) │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侯秉弘於│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iPHONE 5S專屬訂單( │ │
│ │訂單編號:28959)、 │ │
│ │SONY專屬訂單(訂單編│ │
│ │號:29937) │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劉琳瑄(│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
│ │原名為劉馥萱)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六 │證人即告訴人朱浩銘於│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七 │證人即告訴人蔡晉富於│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臺灣銀行戶名蔡晉富存│ │
│ │摺影本、龍城3C有限公│ │
│ │司人事資料表 │ │
├──┼──────────┼─────────────┤
│ 八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憲於│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 │
│ │TH0000000) │ │
├──┼──────────┼─────────────┤
│ 九 │告訴人楊政勳於警詢中│證明附表編號8所載之事實。 │
│ │之指訴、高雄市第三信│ │
│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 │ │
│ │紙、楊政勳專屬訂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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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 │
│ │:0000000000號)、高│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
│ │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 │ │
├──┼──────────┼─────────────┤
│ 十 │證人即告訴人林登貴於│證明附表編號9所載之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龍城3C專屬訂單(訂單│ │
│ │編號:56586)、龍城 │ │
│ │3C專屬訂單(訂單編號│ │
│ │:59115)、LINE訊息 │ │
│ │對話資料、 │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就上開單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犯行,均係利 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詐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訂購時間、物品 │交付遭騙財物時│交付地點 │交付遭騙財物│備註 │
│ │ │ │ │間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下同) │ │
├──┼───┼───────────┼─────────────┼───────┼───────┼──────┼──────┤
│ 1 │劉景奇│莊宇翔於民國102年12月 │102年12月6日,訂購:iPHONE│102年12月6日至│高雄市新興區六│15萬6500元及│尚未收取貨品│
│ │ │初,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金32G)6支、iPAD Air(32│12月中旬 │合一路59號大可│SONY Z1手機1│ │
│ │ │一路59號大可飲茶,向劉│G)4支、iPAD Air(16G)2支│ │飲茶 │支(價值約1 │ │
│ │ │景奇購買茶飲,並向劉景│、SONY立體藍芽耳機(一白)│ │ │萬8000元) │ │
│ │ │奇佯稱:購買手機等電子│4支、SONY行動電源7200 mAh │ │ │ │ │
│ │ │產品會低於市價,較為便│支、紅米機(16G)4支 │ │ │ │ │
│ │ │宜,且能代售舊手機等語│ │ │ │ │ │
│ │ │,致劉景奇陷於錯誤誤信│ │ │ │ │ │
│ │ │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之│ │ │ │ │ │
│ │ │電子商品且會依約出貨,│ │ │ │ │ │
│ │ │並能代售舊手機,而於如│ │ │ │ │ │
│ │ │右列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交付如右列之財物。 │ │ │ │ │ │
├──┼───┼───────────┼─┬───────────┼───────┼───────┼──────┼──────┤
│ 2 │翁詮凱│莊宇翔於103年1月5日18 │①│103年1月5日18時30分許 │103年1月5日18 │高雄市新興區復│1萬3000元 │尚未收取貨品│
│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 │,訂購:SAMSUNG GALAXY│時30分許 │興一路72號統一│ │ │
│ │ │區復興一路72號統一超商│ │NOTE3手機1支(買1送1)│ │超商 │ │ │
│ │ │內,向翁詮凱佯稱:購買├─┼───────────┼───────┼───────┼──────┤ │
│ │ │手機會低於市價,較為便│②│103年1月14日12時43分許│103年1月14日12│高雄市新興區復│6500元 │ │
│ │ │宜,且能買1送1等語,致│ │,訂購:電腦顯示卡1張 │時43分許 │興烏路72號統一│ │ │
│ │ │翁詮凱陷於錯誤誤信莊宇│ │ │ │超商 │ │ │
│ │ │翔能取得低於市價之手機├─┼───────────┼───────┼───────┼──────┤ │
│ │ │且會依約出貨,而於如右│③│103年2月25日,訂購: │103年2月26日21│高雄市鳥松區澄│5000元 │ │
│ │ │列①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 │SONY平板電腦1台 │時30分許 │清路840號(正 │ │ │
│ │ │,並於右列①時間、地點│ │ │ │修科技大學後門│ │ │
│ │ │,交付如右列之財物。莊│ │ │ │統一超商) │ │ │
│ │ │宇翔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 │
│ │ │,利用翁詮凱等待右列①│④│103年3月11日,訂購: │103年3月12日18│高雄市新興區七│1萬8500元 │ │
│ │ │訂購物品送達期間,向翁│ │SONY相機1台 │時30分許 │賢一路301號全 │ │ │
│ │ │銓凱佯稱:貨還沒到,需│ │ │ │家便利超商 │ │ │
│ │ │要再2星期,且還有賣便 ├─┼───────────┼───────┼───────┼──────┤ │
│ │ │宜電腦零件等語,致翁詮│⑤│103年3月14日晚上,訂購│103年3月14日晚│高雄市新興區六│6000元 │ │
│ │ │凱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會│ │:SONY電視樂器1台 │上某時 │合一路88巷5號7│ │ │
│ │ │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②│ │ │ │樓之2 │ │ │
│ │ │至⑤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 │
│ │ │,並於右列②至⑤時間、│合計:4萬9000元。 │ │
│ │ │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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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秉弘│莊宇翔於103年2月9日14 │①│103年2月9日14時許,訂 │103年2月10日10│在高雄市新興區│5萬9000元 │尚未收取貨品│
│ │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購:APPLE機3支及平板電│時許 │七賢一路301號 │ │ │
│ │ │國二路109之11號,向侯 │ │腦1台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秉弘購買電腦零件,並向├─┼───────────┼───────┼───────┼──────┤ │
│ │ │侯秉弘佯稱:利潤很高,│②│103年3月25日10時許,訂│103年3月25日10│在高雄市新興區│4萬5000元 │ │
│ │ │要不要向其訂購手機或其│ │購:SONY手機10支(買10│時許 │七賢一路301號 │ │ │
│ │ │他3C產品等語,致侯秉弘│ │送1)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能取├─┼───────────┼───────┼───────┼──────┤ │
│ │ │得低於市價之手機及其他│③│103年4月間某日,訂購:│103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1萬5000元 │ │
│ │ │3C物品,且會依約出貨,│ │APPLE智慧手錶 │ │七賢一路301號 │ │ │
│ │ │而於如右列①時間訂購所│ │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①時│ │ ├───────┼───────┼──────┤ │
│ │ │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 │ │上開時間1週後 │在高雄市新興區│8000元 │ │
│ │ │財物。莊宇翔並接續前開│ │ │ │七賢一路301號 │ │ │
│ │ │詐欺之犯意,利用侯秉弘│ │ │ │ │ │ │
│ │ │等待右列①訂購物品送達├─┴───────────┴───────┴───────┴──────┤ │
│ │ │期間,向侯秉弘佯稱:手│合計:12萬7000。 │ │
│ │ │機利潤很大,買10送1等 │ │ │
│ │ │語,致侯秉弘陷於錯誤誤│ │ │
│ │ │信莊宇翔會依約出貨,而│ │ │
│ │ │於如右列②至③時間訂購│ │ │
│ │ │所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②│ │ │
│ │ │至③時間、地點,交付如│ │ │
│ │ │右列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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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琳瑄│莊宇翔於103年3月10日18│①103年3月10日18時許,訂購│103年3月11日12│高雄市三民區建│1萬2000元 │尚未收取貨品│
│ │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SONY手機1支 │時許 │國二路185之1號│ │ │
│ │(原名│國二路185之1號,向劉琳├─────────────┼───────┼───────┼──────┤ │
│ │為劉馥│瑄佯稱:手機取得會低於│②103年4月10日17時許,訂購│103年4月10日17│高雄市三民區建│3萬元 │ │
│ │萱) │市價,要不要與其一起賣│:SONY手機5支 │時許 │國二路185之1號│ │ │
│ │ │手機,可以辭職一起賣等├─────────────┼───────┼───────┼──────┤ │
│ │ │語,致劉琳瑄陷於錯誤誤│③103年4月11日14時許,訂購│103年4月11日14│高雄市苓雅區六│2萬元 │ │
│ │ │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時許 │合路與和平一路│ │ │
│ │ │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 │ │金礦咖啡 │ │ │
│ │ │而於如右列①時間訂購所├─────────────┼───────┼───────┼──────┤ │
│ │ │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①時│④103年4月18日18時許,訂購│103年4月18日18│高雄市三民區建│6000元 │ │
│ │ │間、地點,交付如右列之│:HTC手機1支 │時許 │國二路185之1號│ │ │
│ │ │財物。嗣劉琳瑄不疑有他├─────────────┴───────┴───────┴──────┤ │
│ │ │,誤信莊宇翔會依約出貨│合計:6萬8000元。 │ │ │ │ │,而於如右列②至④時間│ │ │
│ │ │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右│ │ │
│ │ │列②至④時間、地點,交│ │ │
│ │ │付如右列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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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浩銘│莊宇翔於103年3月26日8 │①103年3月26日8時許,訂購 │103年3月27日8 │高雄市新興區復│3萬元 │尚未收取貨品│
│ │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SONY手機6支 │時許 │興一路72號統一│ │ │
│ │ │興一路72號統一超商,向│ │ │超商 │ │ │
│ │ │朱浩銘佯稱:可以取得低├─────────────┼───────┼───────┼──────┤ │
│ │ │於市價之手機,賺差價可│②103年4月10日3時許,訂購 │103年4月10日3 │高雄市新興區復│3萬元 │ │
│ │ │以賺錢等語,致朱浩銘陷│:SONY手機6支 │時許 │興一路72號統一│ │ │
│ │ │於錯誤誤信莊宇翔能取得│ │ │超商 │ │ │
│ │ │低於市價之手機,且會依├─────────────┼───────┼───────┼──────┤ │
│ │ │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①時│③103年4月15日3時許,訂購 │103年4月15日3 │高雄市新興區復│3萬元 │ │
│ │ │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於│:SONY手機6支 │時許 │興一路72號統一│ │ │
│ │ │右列①時間、地點,交付│ │ │超商 │ │ │
│ │ │如右列之財物。嗣朱浩銘├─────────────┼───────┼───────┼──────┤ │
│ │ │不疑有他,誤信莊宇翔會│④103年4月16日9時許,訂購 │103年4月16日9 │高雄市新興區復│1萬2000元 │ │
│ │ │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②│:HTC手機2支 │時許 │興一路72號統一│ │ │
│ │ │至④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 │ │超商 │ │ │
│ │ │,並於右列②至④時間、├─────────────┴───────┴───────┴──────┤ │
│ │ │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物│合計:10萬2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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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晉富│莊宇翔於103年3月間,在│103年3月31日,訂購手機5支 │103年3月31日 │高雄市三民區建│1萬5000元 │尚未收取貨品│
│ │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18│ │ │國二路185之1號│ │ │
│ │ │5之1號,向蔡晉富佯稱:│ ├───────┼───────┼──────┤ │
│ │ │向其訂購手機便宜很多,│ │103年4月2日 │高雄市新興區七│2萬元 │ │
│ │ │可以一起賣,要蔡晉富離│ │ │賢一路301號全 │ │ │
│ │ │職,並做職前教育訓練等│ │ │家便利超商 │ │ │
│ │ │語,致蔡晉富陷於錯誤誤│ │ │ │ │ │
│ │ │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 ├───────┼───────┼──────┤ │
│ │ │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 │103年4月7日 │高雄市三民區建│1萬2000元 │ │
│ │ │而於如右列時間訂購所列│ │ │國二路185之1號│ │ │
│ │ │之物品,並於右列時間、├─────────────┴───────┴───────┴──────┼──────┤
│ │ │地點,分次交付如右列之│合計:4萬7000元。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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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志憲│莊宇翔於103年4月初某日│①103年4月初某日,訂購: │103年4月初某日│高雄市三民區建│6000元 │尚未收取貨品│
│ │ │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SONY手機1支 │ │國二路185之1號│ │ │
│ │ │建國二路185之1號,見張├─────────────┼───────┼───────┼──────┤ │
│ │ │志憲手機故障,遂向張志│②103年4月11日11時許,訂購│103年4月11日11│高雄市三民區建│3萬7000元 │ │
│ │ │憲佯稱:要不要換手機,│:SONY手機6支、電腦硬碟3個│時 │國二路185之1號│ │ │
│ │ │可以賣低於市價之手機,├─────────────┴───────┴───────┴──────┤ │
│ │ │且買3送1等語,致張志憲│合計:4萬3000元。 │ │
│ │ │陷於錯誤誤信莊宇翔能取│ │ │
│ │ │得低於市價之手機,且會│ │ │
│ │ │依約出貨,而於如右列①│ │ │
│ │ │時間訂購所列之物品,並│ │ │
│ │ │於右列①時間、地點,交│ │ │
│ │ │付如右列之財物。莊宇翔│ │ │
│ │ │並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 │ │
│ │ │利用張志憲等待右列①訂│ │ │
│ │ │購物品送達期間,向張志│ │ │
│ │ │憲佯稱:手機售價很低等│ │ │
│ │ │語,致張志憲陷於錯誤誤│ │ │
│ │ │信莊宇翔會依約出貨,而│ │ │
│ │ │於如右列②時間訂購所列│ │ │
│ │ │之物品,並於右列②時間│ │ │
│ │ │、地點,交付如右列之財│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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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政勳│莊宇翔於103年4月26日20│①103年4月29日12時許,訂購│103年4月30日11│高雄市左營區左│匯入中國信託│尚未收取貨品│
│ │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SONY Z2手機2支及CASIO相 │時27分 │營大路327號第 │銀行帳號(75│ │
│ │ │賢一路301號全家便利超 │機3台 │ │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 │
│ │ │商前,向楊政勳佯稱:可│ │ │ │,3萬5000元 │ │
│ │ │以販售低於市價之手機等├─────────────┼───────┼───────┼──────┤ │
│ │ │語,致楊政勳陷於錯誤誤│②103年5月14日13時54分許,│103年5月15日12│高雄市左營區左│匯入中國信託│ │
│ │ │信莊宇翔能取得低於市價│訂購CASIO相機5台 │時36分許 │營大路327號第 │銀行帳號(75│ │
│ │ │之手機,且會依約出貨,│ │ │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 │
│ │ │而於如右列①時間訂購所│ │ │ │,3萬5000元 │ │
│ │ │列之物品,並於右列①時├─────────────┴───────┴───────┴──────┤ │
│ │ │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合計:7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