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3年6 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復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5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7 日 晚間10時許,在綽號「阿鴻」之友人位於基隆市○○路某處 住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95年9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路 205 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採尿送驗後, 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5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 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