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森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街一段合興車站旁(竹 120線道21.2公里處),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 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當時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邱創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貿然跨越對向車道超車, 告訴人邱創生見狀欲閃避被告陳茂森所駕車輛而緊急靠右煞 車,隨即遭後方由周仲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追撞(周仲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邱 創生並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詎被告陳茂森肇事後便 逕行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2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陳茂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6月7日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 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