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武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 月29日晚間8時18分起至翌日(30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 許筱苹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無人居住) ,先後雇用不知情鎖匠郭燈瑞、林昭然開啟上址門鎖後,接 續入內徒手竊取許筱苹所有之洋酒約20至30瓶,得手後旋即 離去,並至高雄市十全路某跳蚤市場販售得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23,000元後,花用一空。嗣許筱苹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洪武壹,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武壹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筱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郭燈瑞 、林昭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時間,多次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 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竊盜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共11罪)、5月、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7罪)確定;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 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 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查被告將竊得洋酒約20至30瓶,嗣後以23,0 00元 出售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此23,000元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