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37號
KLDM,95,訴,637,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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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4年12月22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縣貢 寮鄉○○村○○街92之3號旁巷子內,告訴人甲○○因酒後 在該處大聲喧嘩,引起該處住戶即被告辛○○○乙○○2 人不滿,3人因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辛○○○與乙○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動手毆打告訴 人之頭部、臉部及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 、雙側大腿腫脹、左上第2門齒斷裂、左耳擦傷、右膝瘀青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共同傷害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論據:
⒈被告2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陳述。 ⒉證人甲○○、丁○○之證述。
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之甲○○診斷證明書及甲○○受傷照片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2款 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 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 點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甲○○、證人丁○○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 陳述:
查此部分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查證人丁○○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中至重度智障,而有記 憶力差,判斷力差,定向力差,偶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答 非所問,思考中斷或呆滯,其心理年齡約6至9歲,目前無法 作證,有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96年1月1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是其於審判中雖有身心障礙 致無法陳述之情形,然因其有上述智能障礙情形,且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丁○○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反應很 慢,有時會答非所問,答非所問的次數有3成至4成,且無法



一次就回答,伊係問了好幾遍才慢慢把他的回答組合起來製 作成筆錄;製作筆錄時,丁○○回答的情形有語無倫次、答 非所問、思考中斷或呆滯,理解問題的能力很差,伊是慢慢 一個一個問題問他,他都是以1、2字回答,無法講完整一句 話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顯見 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已因其陳述當時之智能狀況,而有不 可信之情形,自不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
㈡關於證人己○○、庚○○、丙○○、同案被告乙○○、辛○ ○○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此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位被告相互間 係處於證人地位),惟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 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後簽名,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在卷可參,復查無其等陳述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形,故其等 所為之陳述應具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臺北縣 貢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 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辛○○○乙○○固均坦承94年12月22日23時45分 許,有在臺北縣貢寮鄉○○村○○街92之3號旁巷子內,與 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 辛○○○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在伊家巷口大小聲,伊開窗戶 問告訴人在吵什麼,告訴人就叫伊下樓,伊下樓後就與告訴 人發生口頭爭執,告訴人並伸手把伊頭壓在地上,這時被告 乙○○就出來質問告訴人,並把告訴人抓住壓制在牆上,過 一會警察就到現場,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持 鐵撬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乙○○亦辯稱:伊當時是洗澡後 出來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出門就看到被告 辛○○○頭被告訴人壓在地下,伊就過去把告訴人抓起來, 問他為什麼要打女人,伊只有把告訴人脖子抓住靠在伊身上



一下子,並沒有打告訴人頭部,因為告訴人一直抓伊,伊就 把告訴人抓著靠牆壁,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有叫辛○ ○○報警,還未報警,警察就來到現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時雖證稱:「當日我在東興街67 號與丁○○及屋主丙○○及他太太和鄰居共5人在喝酒,酒 後我開車與丁○○要回去時,因丁○○與我走不同方向,我 叫他的聲音比較大,所以影響到鄰居,後來因此與辛○○○乙○○二人發生口角,乙○○就抓住我的頸部把我推向牆 壁撞並用手打我的頭、臉,辛○○○她拿不明的武器打我的 左右腿,辛○○○打到武器掉了,我就抓她的頭髮往下扯, 我沒有打乙○○」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並有臺北縣貢 寮鄉衛生所開立甲○○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側 大腿腫脹、左上第2門齒斷裂、左耳擦傷0.5×0.5公分、右 膝瘀青1×1公分」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其受傷 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7頁、第63頁至64頁、第58頁) 。惟查:
⒈告訴人甲○○於94年12月22日23時45分許與被告2人發生爭 執前之同日22時許,曾在臺北縣貢寮鄉○○街67號丙○○住 處與庚○○酒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乙節,業據證人庚○○ 於偵訊時證稱:94年12月22日有與甲○○在丙○○家中發生 糾紛,當日伊晚上7時許就到丙○○家中,當時甲○○已和 一位拿拐杖的男子在喝酒了,伊到場後丙○○有拿酒給伊喝 ,甲○○當時說話很誇張,聽了很不舒服,後來酒越喝越多 ,甲○○就和伊發生衝突,二人就推來推去,他用指甲把伊 左臉刮傷,伊就把他壓在地上等語(見423號偵查卷第10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 你們在丙○○家中是否有因酒後比力氣,因而發生爭執,進 而互毆?)有。(你們如何互毆?)他講話很大聲,很臭屁 的樣子,他說他很有力氣,我說我們比看看才知道,他說不 然我們來做伏地挺身,我看他酒醉站都站不穩了、沒有力量 如何做伏地挺身,他有做10幾個,我說他做的不標準,我說 我做給你看,我做了2、3個給他看,他就腦羞成怒,他用指 甲很大力往我的臉上刮下去,我臉有受傷流血,我就用我的 衣服把臉上的血擦掉,我又看到他拿大理石桌上的花瓶不知 道他要幹什麼,他花瓶放回去後,我就把他壓在地上,我臉 上的血有滴到他的臉上去,我壓住他,他要翻身爬起來,我 怕他再起來打我,我們二個人就扭打在地上,也有滾到大理 石飯桌下,他爬起來時我有推他把他的頭頂在牆上(面朝上 ),他正頭頂有頂撞到牆壁,我們2個人在桌下滾來滾去的 時候,有撞到桌子,桌上的花瓶有掉下來破掉,地上有花瓶



的碎片,我們還是有在翻滾,可能是在地上翻滾時他的頭部 去碰到花瓶的碎片才會受傷,前後扭打大約有4、5分鐘,後 來警察就來到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 判筆錄第13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於94年1 2月22日8時10分許,在伊經營的東興商店內客廳中,伊與庚 ○○一起聊天飲酒時,甲○○與丁○○走進伊店內,甲○○ 看見伊與庚○○在喝酒,表示要加入一起喝酒,伊不同意後 甲○○自行拿起酒杯倒酒喝,丁○○入店後即躺在沙發椅上 休息未喝酒,於23日21時許甲○○與庚○○兩人已有酒意後 ,一同提議比賽伏地挺身誰做的多。比賽完後雙方即爭執一 陣子後,便在地上扭打我勸阻約1小時無效,後打電話向福 隆派出所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甲○○與庚○○做伏地 挺身爭吵時,即在地上扭打並徒手互毆,滾進一旁的桌子底 下,約1小時起來後我即看見甲○○頭部有受傷流血;庚○ ○臉頰有抓傷並流血,因當時雙方在桌子底下扭打,伊沒看 見雙方是否有拿器械互毆等語(見423號偵查卷第90至91 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筆錄所言實在,伊有看到甲○ ○頭部流血,甲○○與庚○○在大理石桌下扭打翻滾時,大 理石桌子有因振動造成桌上花瓶掉下來破掉,他們2人在地 上扭打、翻滾時有撞到大理石的桌子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 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2人發 生爭執1、2小時前已與庚○○發生互毆情事,是告訴人於案 發次日前往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驗得之上述傷害,是否為被 告2人所為,已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與庚○○發生爭執互毆後,前往現場處理 ,亦至本案現場處理之警員己○○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4年 12月22日22時40分許有前往貢寮鄉○○村○○街67號處理糾 紛,當天去處理時有看到甲○○頭部後腦及臉部都有受傷, 有流血,甲○○並用手指著頭部很痛等語(見423號偵查卷 第106至1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2月22 日晚間10時40分,你有無前往貢寮鄉○○街67號處理糾紛? )有」「(你當時有無詢問庚○○、甲○○2人何處受傷? )我有問他們2人何處受傷,庚○○沒有表示,但我一看就 知道他臉頰有受傷,有看到一個蠻深的傷口,是在左臉還是 右臉我忘記了;甲○○的部分他說他後腦上方很痛,他有撥 他後腦上方的傷口給我看,我有看到血,傷口被頭髮遮住沒 有看得很清楚,他還有跟我指他手會痛……」「(甲○○頭 部除了後腦上方之外,還有哪邊沾有血跡?)額頭上方髮際 邊緣及2臉旁均有血跡,鼻子、臉頰、眼睛四周、嘴唇4周均 沒有看到血跡」「(94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你到台北縣貢



寮鄉○○街67號當時的情形如何?)我到現場時他們爭吵已 經結束,我看到丁○○坐在客廳的沙發上,我從正門進去庚 ○○站在面對我的右邊,甲○○站著面對我的左邊,丙○○ 好像站在門口跟著我一起進去,當時客廳情況凌亂,地上有 散落的碗、盤,看起來像酒後翻桌的樣子,有看到瓦斯爐上 的置鍋鐵架掉在地上」「{你當時在現場所看到甲○○後腦 上方的傷口是否如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急診病歷所畫的位置 及照片所示?(提示423號偵卷第63、58頁)}對,大概就 是這個位置」「(94年12月22日23時45分許,你到東興街92 之3號旁之巷子內處理時,當時現場的情況如何?)我到現 場我看到甲○○面對牆壁被乙○○從背後用手壓制在牆壁上 ,壓制的部位大概是在後頸部及左肩膀後方的位置,乙○○ 並把甲○○的左手壓制住,甲○○被乙○○壓住不能動,辛 ○○○站在旁邊1、2步的距離,丁○○是拿著拐杖站在對街 約距離8、9公尺遠,甲○○嘴巴有在罵……我到現場後,乙 ○○就把甲○○放下來,甲○○當時並無如晚上10點40分左 右我去東興街67號處理時所看到的血漬狀況,也沒有看到其 他的血跡,就如423號偵卷第59頁照片的狀況,乙○○的背 部有被抓傷,嘴角也有受傷,就如同卷第54至56頁的照片, 辛○○○的左眼有一點點紅,如同卷第57頁的照片,偵查卷 內被告3人到警局時的狀況都是我照的」「{94年12月22日 晚上23時45分到現場處理時,你有無看到甲○○嘴角周圍有 無新的傷口、血跡、紅腫?(提示同上卷第58、59頁照片) }沒有。經我仔細回想,甲○○在當日晚上10時40分到東興 街67號處理時,他有把嘴巴翻開指給我看,我有看到他嘴唇 上方內側有裂傷,有一點血,上面的門牙有一顆缺一角,根 部還在」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 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跟甲○○喝酒還未 發生爭執之前,就看到他上面的門牙有缺一角等語(見同上 審判筆錄第14頁)及證人庚○○、丙○○所證上情,堪認告 訴人所受枕部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上第2門齒斷裂之傷害, 係在告訴人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2人毆 打所致甚明,復依前揭診斷書及告訴人案發後在警局拍攝之 照片所示(見423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臉部並未 受到任何傷害,且告訴人所受頭部之傷害為撕裂傷,並非瘀 傷或腫脹,此傷害顯非徒手毆打所導致,故告訴人證稱係被 告乙○○用手打其頭部及臉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查警員己○○至臺北縣貢寮鄉○○村○○街92之3號旁巷 子內本案案發現場處理時,被告3人都是空手,現場地上均 未看到木棍、鐵器之類的工具或武器等情,業據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頁),是告訴 人指稱被告辛○○○持鐵撬毆打其雙腿,已難遽採,且鐵撬 係質地堅硬之鐵器,若持以朝人之雙腿毆打,雙腿必受有傷 勢非輕之傷害,然告訴人確僅受有「雙側大腿腫脹」、「右 膝瘀青1×1公分」之輕傷,亦未有任何行動不便之情,由此 益見告訴人前揭指證之不實。反之,告訴人與庚○○發生互 毆爭執時,兩人有在桌下翻滾,並有撞到大理石桌子等情, 已據證人庚○○、丙○○證述如前,且依證人庚○○、丙○ ○及己○○所證述上情,可知告訴人與庚○○在地上扭打、 翻滾之情況激烈,故告訴人所受雙側大腿腫脹、左耳擦傷0. 5×0.5公分、右膝瘀青1×1公分,極有可能係與庚○○在地 上扭打撞及大理石桌及磨擦地面所致,換言之,此部分之傷 害是否為被告2人所致,即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㈡另被告2人雖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均否認有傷害告 訴人,且被告2人所辯上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互以證人 身分隔離訊問時結證明確,被告辛○○○以證人身分為被告 乙○○作證時稱:當天係甲○○在伊家巷口罵人,伊從樓上 打開窗戶問甲○○在罵什麼,他就叫伊下樓,伊下樓後甲○ ○一見面就抓住伊頭髮往下扯,後來被告乙○○就下樓,並 對甲○○說你打女人是什麼意思。後來乙○○就用手把甲○ ○壓制在牆壁,並未打甲○○,伊有看到乙○○頸部、背部 地方有抓傷,是甲○○抓的等語(見423號偵查卷第44頁) ,被告乙○○以證人身分為被告辛○○○作證時亦證述:當 晚11時40分許,伊在屋內看電視,因屋外很吵,伊就出去看 ,看到甲○○抓被告辛○○○的頭髮,把她往地上壓但尚未 碰到地上,伊就將他拉開,並罵他說你一個男人喝醉酒了還 打女人,伊是將甲○○拉開並往牆上架住,並叫辛○○○的 女兒趕快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說甲○○是法院的通 緝犯叫伊把人交給他,伊和辛○○○沒有毆打甲○○等語( 見423號偵查卷第45頁),兩人證詞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 己○○前揭證述:伊到現場看到甲○○面對牆壁被乙○○從 背後用手壓制在牆壁上,壓制的部位大概是在後頸部及左肩 膀後方的位置,乙○○並把甲○○的左手壓制住,甲○○被 乙○○壓住不能動;甲○○當時並無如晚上10點40分左右伊 去東興街67號處理時所看到的血漬狀況,也沒有看到其他的 血跡,乙○○的背部有被抓傷,嘴角也有受傷,辛○○○的 左眼有一點點紅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提出與其等證述 相符之臺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紙及急診病歷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2 人 所辯非虛。反觀告訴人之指訴卻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之嚴重瑕



疵可指,故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瑕疪之指訴及被告2人坦承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供述,即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互核相符,並無瑕疪可指,而公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 據能力,無從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告訴人與 被告2人發生爭執前已另與他人發生互毆,其互毆可能導致 之傷害復核與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傷害相符,故告訴人 之指證及診斷證明書顯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 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 方法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傷害之犯行,其等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 判決。
七、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所指訴及結證之虛偽不實內容,是否另 涉刑法誣告或偽證罪名,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妥適 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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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