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書記官 施鴻均
通 譯 李亭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K他命肆拾柒包合計毛重伍拾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2 人明知K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 禁之第3 級毒品,不得非法買賣、持有及轉讓。乙○○竟基 於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24日晚上8時許 止,在基隆市凱悅KTV或基隆市○○區○○路137巷2弄5號地 下樓甲○○居所房間內等處,無償提供第3級毒品K他命給 甲○○2至3次;又甲○○亦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 日起至同月10日止,於其居所等處,無償提供第3級毒品K 他命給乙○○2至3次。嗣於95年1月24日22時15分為警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基隆市○○路137巷2弄前搜索時查 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3級毒品K他命47包,合計52.9 公克(毛重)。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